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高文淵、王廷、黃乃瑩
- 法定代理人郭國俊
- 上訴人呂宗錡
- 被上訴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被 上訴人 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板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珈公司)、郭國俊(與瑋珈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經上訴人為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瑋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由瑋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瑋珈公司因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當日匯款1,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後,又匯回135 萬元予上訴人,實為上訴人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巧取利益,上訴人實際借款1,365 萬元,被上訴人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已給付上訴人1,645 萬元,經各清償時點依序抵充週年利率20%之利息、本金後,被上訴人已清償所有借款本金,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固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惟瑋珈公司係法人,依法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發票行為,而郭國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瑋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係代表瑋珈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應僅以瑋珈公司為發票人。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瑋珈公司開立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借款債務,以履行協議書之承諾,益徵郭國俊是基於瑋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非共同發票人,毋須負票據責任,故上訴人對郭國俊並無本票債權。另郭國俊匯款上訴人而依法定抵充順序抵充後,縱將系爭本票債務做最後抵充,並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抵充利息後次充本金,系爭本票之債務仍已清償完畢,況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多次當庭表示已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有借款均已提出主張,嗣後發現被上訴人早已清償全部債務後,始辯稱尚有其他借款,並提出為擔保債務而簽立之本票、支票,卻無法提出相關金流,益徵被上訴人實已清償債務完畢,本件郭國俊借款合計1 億6307.5萬元,經其清償2 億2078萬元,且加上郭國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償還金額顯逾3 億元,顯已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原告所提匯款均係由郭國俊匯入,郭國俊前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歷年借款金額高達9,000 多萬元,則郭國俊前開匯款尚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對瑋珈公司之借款債權。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約定瑋珈公司應於簽約後給付一次性補貼費用90萬元予上訴人(1 個月45萬元,合計2 個月),另有手續費45萬元,若有遲延,以每2 個月計之,即每月22.5萬元,縱認屬利息之性質,其月息僅1.5 %(計算式:22.5萬元÷1,500 萬元=1.5 %),亦即 週年利率為18%(計算式:1.5 %×12=18%),尚未逾越 法定利息上限20%,難謂有超收利息之情。是瑋珈公司既向上訴人借款1,50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雖提出郭國俊匯款予上訴人之資料,並主張業已清償借款,惟郭國俊僅係清償其個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其並未證明瑋珈公司確已清償借款債務,是其依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抗辯,自屬無據。再郭國俊於還款時係指定抵充其個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是瑋珈公司於108 年1 月9 日匯款405 萬元,然該時所剩本息債務僅有47萬5,671 元,郭國俊為瑋珈公司之負責人,斷無不清楚還款情形而溢付300 多萬元之情,況郭國俊持續向上訴人借款,其為免自身債務過高無力清償,遭上訴人拒絕繼續金援,遂指定優先清償其個人債務。另系爭協議書所載補貼費、手續費,故瑋珈公司每月應給付上訴人67.5萬元(計算式:45萬元+45萬元÷2 =67.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 5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嗣後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票款,故107 年7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所生約定費用應為405 萬元,瑋珈公司始於108 年1 月9 日依約匯入前開約定金額,可見郭國俊所給付還款中並不包含系爭本票之票款,由此可見郭國俊此前均係償還其個人債務,並無清償或抵充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瑋珈公司,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於107 年5 月8 日,瑋珈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郭國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瑋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500 萬元,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生借款債權,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500 萬元至郭國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郭國俊帳戶)內,復於同日郭國俊再以系爭郭國俊帳戶匯款135 萬元至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內。後於108 年7 月15日,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再由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223 號駁回抗告在案,有系爭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系爭郭國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第200 之1 至201 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影卷第3 頁,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23 號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應僅由瑋珈公司簽發,郭國俊並未共同簽發,且瑋珈公司亦已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交付瑋珈公司之借款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㈡瑋珈公司是否業已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經瑋珈公司清償後債務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主張瑋珈公司業已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是上訴人對瑋珈公司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交付瑋珈公司之借款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 1.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上並未記載約定利率為何,然有記載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補貼費用45萬元,簽約時1 次給付2 個月補貼費用予上訴人,另簽約時尚須1 次給付手續費45萬元予上訴人,若延期則每2 個月收取1 次手續費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下,被上訴人即須支付補貼費用90萬元、手續費45萬元,合計135 萬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以上揭方式按月收取補貼費用、手續費,則縱兩造並未約定利息,然此部分補貼費用、手續費之性質即應屬利息甚明。又本件上訴人雖同意借貸1,500 萬元予瑋珈公司,卻同時要求瑋珈公司應支付補貼費用及手續費合計135 萬元,即係由借貸金額中預扣利息,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預扣部分實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使用,且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甚為顯然。而本件於兩造簽立協議書之107 年5 月8 日時,上訴人即匯款1,500 萬元至系爭郭國俊帳戶,郭國俊則於同日再自系爭郭國俊帳戶匯款135 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有系爭郭國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0 頁、第200 至2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實借款予瑋珈公司應為1,365 萬元(計算式:1,500 萬元-135 萬元=1,365 萬元),亦即上訴人借貸予瑋珈公司之本金應以1,365萬元為計算甚明。 3.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按即瑋珈公司,下同)開立1,500 萬元本票交予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作為借款擔保,甲方全數還款予乙方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予甲方。」,有系爭協議書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又參諸系爭本票之形式,其上發票人欄有2 個欄位,各有瑋珈公司及郭國俊簽名、用印,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影卷【下稱本票裁定卷】第3 頁),足徵系爭本票係由瑋珈公司及郭國俊共同簽發,並係作為瑋珈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自明。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僅由瑋珈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文義已明確記載係由瑋珈公司及郭國俊共同簽發,則參諸前揭說明,票據屬文義證券,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決定票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則縱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由瑋珈公司開立本票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亦難以此票據外情事認系爭本票非由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再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瑋珈公司上揭借款債務,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業如前述。則於107 年5 月8 日,由郭國俊基於瑋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認係由瑋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另於同日,復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揭借款債務之擔保,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票裁定卷第3 頁),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且郭國俊係為擔保瑋珈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即於瑋珈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債務時,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請求郭國俊負發票人責任,足見上訴人及郭國俊間成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郭國俊就上揭瑋珈公司之借款債務,就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從屬於該債務之負擔,均應由郭國俊負擔保責任自明。從而,本件自應以瑋珈公司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作為瑋珈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另以郭國俊與上訴人間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作為郭國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堪認定。 ㈡瑋珈公司是否業已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經瑋珈公司清償後債務金額為若干?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2,500 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此觀諸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再保證債務雖係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附隨於主債務而成立,惟其與主債務係屬各別之債務,保證人除有民法第745 條規定得為先訴抗辯之情形外,其與主債務人應各對債權人負全部履行之責任,並無民法第271 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旨,因保證關係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言,保證人又非當事人,應認其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44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郭國俊其個人另有向上訴人借款,然其亦因保證契約而擔保瑋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債務,業如前述,是郭國俊1 人對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之事,自堪認定。嗣於107 年4 月3 日,郭國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郭國俊向上訴人借貸8,000 萬元,實際借貸數額以借貸餘額為準,由郭國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4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信託財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僑馥公司,倘信託目的不完成即郭國俊未能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時,上訴人得要求僑馥公司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此部分借款債務等節,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2 至158 頁),是參諸信託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之債權:乙方就本案借貸予甲方(按即郭國俊,下同)之總金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實際債權以借貸餘額為準)。」,足見此部分係就於107 年4 月3 日即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前,郭國俊所有尚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均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自明。則郭國俊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清償其借款債務,有相關匯款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32 至151 頁、第197 至200 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3 頁),顯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郭國俊與上訴人間約定借款之週年利率為36%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週年利率顯已逾越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上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郭國俊於清償欠款時所得抵充之利息,僅有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於郭國俊陸續向上訴人清償款項,應先抵充週年利率20%之利息後,即可抵充本金,郭國俊主張其已抵充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是於107 年4 月3 日郭國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並經上訴人交付2,480 萬元之借款予郭國俊後,是郭國俊尚積欠上訴人本金2,669 萬94元,利息5 萬5,926 元。 3.其次,上訴人交付瑋珈公司借款之本金數額為1,365 萬元一節,亦如前述,另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 至3 條等約定,可知瑋珈公司與上訴人間就上揭借款債權債務,約定借款期間為2 個月,如經延期,瑋珈公司每月應支付補貼費用及手續費合計67.5萬元(計算式:45萬元+45萬元÷2 =67.5萬元) ,且此部分性質核屬利息之事,亦如前述,則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借款週年利率應為59.34 %(計算式:67.5萬元÷1, 365 萬元×12月≒59.34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 位) ,亦顯高於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甚明,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債務亦應以週年利率20%據以抵充利息自明。又郭國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另瑋珈公司亦於108 年1 月9 日匯款405 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其所欠上揭借款債務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4 頁、第147 至15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郭國俊1 人對上訴人負有數宗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應由郭國俊指定清償順序,若其未指定,即應以民法第322 條、第323 條所定抵充順序,加以抵充相關債務,即如附表三所示,自應認於108 年1 月9 日前,郭國俊個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與上訴人間保證瑋珈公司借款債務部分,瑋珈公司僅尚積欠上訴人本金3 萬5,769 元、利息647 元自明。至上訴人辯稱郭國峻所有清償均係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且由瑋珈公司於108 年1 月9 日尚匯款405 萬元,合於補貼費用及手續費之約定,益徵瑋珈公司全未還款云云。然查,依前開說明,郭國俊雖積欠上訴人數宗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然其於清償時得指定如何抵充債務,若郭國俊未為指定,即應依法定順序加以抵充,尚無由債權人即上訴人指定如何充償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又本件兩造間各筆借款所約定利息恐均高於法定週年利率,則依前開說明,於超過法定週年利率部分之利息,上訴人既無請求權,於抵充自難謂包含在內,是被上訴人或因不諳法律而仍持續匯出大筆款項予上訴人,然尚難僅因此即可遽認被上訴人為任意給付而未清償債務完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4.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瑋珈公司前於107 年5 月8 日向上訴人借款,並由郭國俊就此借款債務與上訴人間成立保證契約,嗣經郭國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陸續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代位清償,是於108 年1 月9 日前,瑋珈公司僅尚積欠上訴人本金3 萬5,769 元、利息647 元等情,均如前述。後於108 年1 月9 日,經瑋珈公司匯款405 萬元予上訴人一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51 頁),足徵瑋珈公司已就將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款債務包含本息均已清償完畢,則依前揭規定,瑋珈公司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瑋珈公司業已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是上訴人對瑋珈公司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經查,瑋珈公司與上訴人間上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而郭國俊亦因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債之關係消滅,其自毋須再代瑋珈公司負履行責任,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於瑋珈公司全數還款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瑋珈公司一節,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是瑋珈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瑋珈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瑋珈公司,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 1 │瑋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500萬 │107 年5 │未載 │ │ │郭國俊 │ │月8日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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