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張紫能、毛崑山、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白晴方、林希瑗
- 上訴人兆豐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築地美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兆豐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晴方 訴訟代理人 魏秀玲 被上訴人 築地美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希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8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並於同年5 月15日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原告亦於同年10月28日將訂購之建材出貨完畢由上訴人簽收無誤,貨款合計56萬9,808 元,詎上訴人就其中貨品名稱:雅典娜-石灰釉彩拋石英磚尺寸30×60,計2,100 片(下稱系爭磁磚)主張有色差瑕疵 而未支付餘款,未支付貨款合計15萬5,358 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13日出具對帳單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嗣後再於同年12月3 日、6 日寄發催繳通知函、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詎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5,3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 年4 月16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備註六已註明現貨可退換貨,因系爭磁磚有色差,上訴人收到時已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收回,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經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溝通,上訴人仍強收貨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8 年4 月1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並於108 年5 月15日匯款訂金4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15萬5,358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報價單於第六點約定:「限正常品3 %已(應為以之誤寫)內之退貨量,超出3 %之部分若需換箱按7 折計算,若不換箱按8 折計算(通知退貨7 日內載回,應先集中分類完成,並放置在車輛可靠近之位置)」等語,另於系爭磁磚品項之備註處並無「無退貨服務」之文字記載,此有系爭報價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應認系爭磁磚屬系爭報價單第六點可為退貨之商品,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8日將系爭磁磚載送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之工地,並經上訴人之工地經理林振昌簽收乙節,亦有出貨單乙份存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上訴人固稱林振昌於接貨時已向被上訴人主張退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已向被上訴人為退貨之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振昌固證稱: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28日載送系爭磁磚至工地是由我簽收,翌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發現有色差瑕疵,即要求退貨,我聯繫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2 名員工到現場,我都說瑕疵不收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證人林振昌亦自承其斯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務經理一職,並代表上訴人簽收系爭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其倘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恐遭上訴人追究未為退貨致上訴人受損之責,非無偏頗之虞,故其所為證述應有須補強證據為佐,方可憑採;又參以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31日製作包含系爭磁磚品項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下稱系爭對帳單),證人林振昌已在客戶簽章欄處簽名(見原審卷第99頁),為證人林振昌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則林振昌與被上訴人交涉後倘陳明欲就系爭磁磚為退貨,其豈有事後猶在系爭對帳單簽名,且未加註系爭磁磚業已退貨等文字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5日亦將系爭對帳單提供予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可以跟經理聯絡要請款」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5 頁),即同意被上訴人為請款,是證人林振昌上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未就其於同意被上訴人請款前,已就系爭磁磚向被上訴人為退貨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自難憑採。 ㈣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欠貨款15萬5,358 元【計算式:貨款569,808 元-上訴人已付現金40萬元+52,480元(MV00000000發票金額1,049,600 元之5%稅金)-前帳單溢收款932 元-上訴人支票付款65,998元=155,358 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上訴人同意付款之系爭對帳單為證,其上確有應付貨款56萬9,808 元、稅金52,480元等記載(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亦表示已給付現金40萬元、票面金額6 萬5,998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6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358 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3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洪任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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