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炘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吳炘城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上訴人 丁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簽訂礦機代購契約(下稱系爭代購契約),約定由霸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勝公司)為上訴人代購商品名稱:DayunZigZ1+之礦機乙台( 下稱系爭礦機),實際進行代購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代購價金新台幣(下同)156,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 戶。於系爭礦機到貨(107年10月22日)前,被上訴人亦再向 上訴人宣稱系爭礦機收益為美金50元/日。詎料,事後經上訴人自行查詢,始發現系爭代購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霸勝公司,於107年7月12日核准設立後,早已於107年9月5日即解散 ,並經鈞院於109年2月26日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確認之,甚至發現於霸勝公司設立之初即已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解散事宜。亦即,事實上於系爭代購契約簽訂時,其契約主體霸勝公司早已不存在,則系爭代購契約應自始即不成立。二、另外,雙方事前約定系爭礦機到貨後由被上訴人代管,嗣於107年11月19日雙方就系爭礦機簽訂礦機託管協議契約(下稱託管契約),上訴人則每月支付被上訴人礦機託管費及電費 合計2,800元(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29日、108 年1月29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共計8,400元)。然而,系爭 礦機甫上線啟用時,其收益即已遠不及被上訴人所述之美金50餘元,僅約美金20元,甚至不及美金20元;復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了解託管期間系爭礦機實際運作之情形,其效能竟不及正常規格之一半。詳言之,與系爭礦機同型號之礦機,其正常規格之算力約為7.2GH/s,且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 展示系爭礦機之算力達7.69GH/s之截圖,然而,事實上系爭礦機於託管期間,其算力竟僅3.4 GH/s,其運作情形顯為異常。依系爭託管契約第1條,被上訴人應提供一定之設備及 環境以確保託管之礦機正常運算;且依系爭託管契約第4條 第3項,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須負責礦機運作正常及一般基 本故障排除。上訴人遂依系爭託管契約第7條第3項,委請律師於108年3月6日代為發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託管契約 。 三、又被上訴人明知霸勝公司早已決議並辦理解散事宜,卻於接洽過程及簽約時隱瞞此等契約上及交易上之重要事實,仍自稱霸勝公司之代表人而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使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已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再者,上訴人取回系爭礦機後始發現,由被上訴人所代購之系爭礦機,外觀全無任何商品標示,包括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產地等商品之必要相關資訊均不詳,顯與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表示欲代購且載於系爭代購契約上之商品(DayunZigZ1+)不符,甚至僅經被上訴人託管數月,系爭礦機竟已嚴重鏽 蝕如老舊產品,再從系爭礦機之實際運作情形觀之,系爭礦機之算力亦與同廠牌型號機器之正常機能相差懸殊,系爭礦機應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聲稱價值高達十餘萬元之全新機器,為仿冒品。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代購契約並支付價金。據此,縱認系爭代購契約成立,上訴人亦主張爰依民法92條規定,以108年7月11日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1日收受。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系爭託管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礦機代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0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於107年所簽訂之「礦機託管協議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及其中2,800元自107年11月28日起、其中2,800元自107年12月29日起、其餘2,800元自108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0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400元,及其中2,800元自107年11月28日起、其中2,800元自107年12月29日起、其餘2,800元自108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下列陳述: 一、系爭代購契約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56,000元 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有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代表霸勝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代購契約,顯非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是已違反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二)又非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仍以其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經營業務之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規定,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參照)。霸勝公司於107年8月28日即已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解散,當日會議記錄即為被上訴人,並已於107 年9月5日即解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代購契約時,自已知契約具有上開無效事由,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其所收受之價金156,000元予上訴人之責。 (三)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收受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代購契 約所支付之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價金時,自亦明知(或後知)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系爭價金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代購契約並支付系爭價金,上訴人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其意思表示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56,000元並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 (一)雖系爭礦機並非上訴人第1次與被上訴人交易,然過去交易 時霸勝公司並未解散,且與系爭礦機相較,價格低廉甚多;另外,原審判決竟稱「(原告)不否認被告所辯稱之『第一台是原告自己玩壞了』……」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27 日庭訊時即已明確否認:「被告稱我自己玩壞,但事實上那個無法自己玩,因為是更換網路公司導致」,原審判決所認定顯有違誤。 (二)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原審之審理過程及判決理由對於法律之適用已有明顯錯誤。原審判決復稱「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詢問霸勝公司有無解散」云云,惟衡之交易常情,殊難想像消費者每次交易、消費之前,均須事先詢問出賣人公司有無解散,此等契約上及交易上之重要事實,應屬被上訴人之告知義務,而非上訴人之詢問義務,原審判決理由實乃強詞奪理。被上訴人既明知霸勝公司早已決議並辦理解散事宜,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不得經營業務,業如前述,卻於接洽過程及簽約時均刻意隱瞞此等契約上及交易上之重要事實,使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已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 (三)再者,上訴人取回系爭礦機後始發現,由被上訴人聲稱替上訴人所代購之系爭礦機,外觀竟然全無任何商品標示,包括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產地等商品之必要相關資訊均不詳,顯與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表示欲代購且載於系爭代購契約上之商品不符,不僅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自行搜尋中國(即 被上訴人所稱之代購來源地)所販售之同型號礦機,有明顯 商品標示,證人林韋羽亦證述「如果是原廠來的礦機都會有貼紙把型號貼在礦機。」且被上訴人固稱渠係向證人林韋羽擔任負責人之璽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璽鼎公司)購買系爭礦機,惟自上訴人本件起訴至今,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明,證人林韋羽亦未能尋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礦機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者,確係非原廠之仿冒品無疑,原審判決一再指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礦機為仿冒品云云,實無可採。 (四)甚且,系爭礦機僅經過數月,即已嚴重鏽蝕如老舊產品,再從系爭礦機之實際運作情形觀之,系爭礦機之算力亦與同廠牌型號機器之正常機能相差懸殊。「(證人)這一型的機器,算力應該是7.25G,因為算力不會變也不會因為區塊鍊高度 增加而導致算力降低,但是機器故障,算力才會變」),益得合理推認系爭礦機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聲稱價值高達十餘萬元之全新原廠機器。 (五)此外,被上訴人事後提及其本身與系爭礦機同型號之機器剛維修完,上訴人便詢問系爭礦機之型號是否故障率高,被上訴人始稱系爭礦機無法尋得售後維修服務之廠商,惟上訴人購買系爭礦機前,被上訴人竟從未告知上訴人此一交易重要資訊,反而還建議上訴人購買系爭礦機,益徵被上訴人亦以詐欺之方式使上訴人購入無任何保固之機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代購契約並支付系爭價金,縱退萬步而認系爭代購契約有成立且有效之可能(僅係假設,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仍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關於系爭代購契約 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即溯及失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代購契約而自上訴人收取之系爭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 領之系爭價金即156,000元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有理由 。 三、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應認其已違反系爭託管契約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託管契約第7條第3項解除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託管費8,400元及附加利 息: (一)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 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依系爭託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履行系爭礦機之管理維護義務,包括提供一定之設備及環境以確保託管之礦機正常運算(第1條)、於契約期間須負責上訴人之系爭礦機運作 正常及一般基本故障排除(第4條第3項)等。算力為礦機挖礦效率之關鍵,承前所述,與系爭礦機型號相同之機器,其正常之算力應約7.2GH/s,然而,事實上系爭礦機於被上訴人 託管之期間,經上訴人了解,其算力竟僅3.4GH/s,不及正 常運作效能之一半,其運作情形顯為異常,進而嚴重影響系爭礦機之收益,被上訴人卻始終未盡其維護、排除故障之義務。 (三)另且,僅經被上訴人託管數月,系爭礦機竟已嚴重鏽蝕如老舊產品,其鏽蝕速度過快,亦足認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完善之機房空間及通風散熱設備、未保持其機房環境適於機器存放及運作所致,而「非」原審判決特別摘引之「硬體本身的耗損」。 (四)綜上,既然上訴人業已提出證明系爭礦機效能低弱及鏽蝕之證據,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而是若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歸責於渠,即渠所謂「生鏽是自然的,通常最快一個月就會生鏽」等語,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對於法律適用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顯有重大錯誤。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形下,依法即應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其契約義務,導致上訴人所託管之系爭礦機運作異常且無法獲取應得之收益,上訴人已依系爭託管契約第7條第3項「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他方得隨時以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委請律師於108 年3月6日代為發函予被上訴人以解除系爭託管契約,被上訴人並於當日收受該函,是上訴人應已合法解除系爭託管契約。 (五)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託管契約第7條第3項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 已支付之託管費8,400元及附加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應予廢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價金156,000元 及託管費8,400元,並附加利息一並償還,應屬有據。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一、上訴人沒有新事證為何上訴。上訴人表示因為更換網路公司造成機器故障,如果更換網路公司就會造成機器故障,我受託管200多台而且長達5年,要怎麼辦。上訴人所講的問題,在原審就已經講過了,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上訴。本件機器故障是事實,在2019年1月29日上訴人確認機器故障,因為 機器算力下降,而在2019年6月27日,上訴人詢問,官網有 無維修,被上訴人表示:有,有新的韌體可以下載。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可證。 二、上訴人要求返還價金,上訴人是不是要先還這台機器0.0000000BTC(比特幣),按照今日2021年10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計 算,換算成新台幣約為60萬8,534元的獲利,加上2019年7月1日之後至今的收益,每日0.00000000BTC,按照上訴人提供的算力計算3.6G,7.2G*0.47=3.384G,用這個公式去計算0. 00000000BTC截至今天,共2年4個月,總計1.0000000顆BTC 。 三、託管的礦機驗收方式,我們會傳line告訴對方,通知貨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上機,買方要給我們錢包地址,我們幫買方設定好之後,會把礦機及礦機的設定拍照傳給買方,做確認,再上機完後,我們會把礦機數據拍照,通知買方確認,買方會去他的錢包地址確認挖礦的收益是否已進入錢包地址,如果買方沒有意見這樣就是驗收完畢。 四、於2018年10月20日週六的line的對話,上訴人稱我給你NH的BTC(錢包地址)、那是託管的地址,你不要寄來。同年10月21日上訴人問我東西到那裡了,什麼時候可以上線,被上訴 人回稱星期一即10月22日可以上線。10月22日下午1 時33分,告訴上訴人機器到了,等等可以上線,在1 時52分的時候傳送上訴人的錢包地址說數據開始跑了,請他確認,他說收到了,謝謝。有手機line的對話截圖可證。 五、上訴人共委託被上訴人代購5台礦機,唯獨那台機器壞掉了 ,上訴人說如果機器不返還就要提訴訟,機器已經寄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到機器後也有詢問如何使用跟維修,上訴人在一審也說要和解,後來又不談。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代購契約不成立或因受詐欺而簽立,已撤銷意思表示及系爭託管契約有解除適狀,業經上訴人解除在案,為此請求確認上開二契約關係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二契約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等契約之存否,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抗辯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代表之霸勝公司簽訂礦 機代購契約,約定由霸勝公司為上訴人代購系爭礦機乙台,上訴人已依約支付代購價金156,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系爭礦機於107年10月22日到貨。系爭礦機到貨後上訴人 委由被上訴人代管,雙方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託管契約, 託管地點為案外人林韋羽與他人共同經營之礦場: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託管費及電費每月合計為2,800元 ,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29日、108年1月29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共計8,400元。108年6月24日礦場 公告結束營業,將託管礦機寄回各託管人,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收到系爭礦機。在此之前,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代表之霸勝公司簽訂礦機代購契約,由霸勝公司為上訴人代購芯動科技A9礦機乙台,代購價金106,800元; 於107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個人簽訂礦機代購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購BitmainZ9Mini+1POW(精工)礦機3台,每 台代購價金為27,500元,共計代購價金89,500元。上訴人先後共委託被上訴人託管礦機4台。霸勝公司於107年7月12日 核准設立,於107年8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於107年9月5日經高雄市政府照准。此有 代購契約3件、託管契約1件、礦機照片3件、高雄市政府函 、解散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霸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9、79、83至87、357至369、8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三、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所 簽訂之代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於107年所簽訂之礦機託管協議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上訴人依民法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礦機代購 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與霸勝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代購契約 後,始發現契約當事人之霸勝公司,於107年7月12日核准設立後,早已於107年9月5日即解散,甚至發現於霸勝公司設 立之初即已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解散事宜。亦即,系爭代購契約簽訂時,其契約主體霸勝公司早已不存在,則系爭代購契約應自始即不成立,上訴人爰依民法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 月16日所簽訂之礦機代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26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霸勝公司雖於107年8月28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9月5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07533684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解散登記 申請書、委託書、霸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357至369頁)。惟霸勝公司既未清算終結,依前揭說明,霸勝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約之權利能力,僅其營業活動能力受限制而已(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契約主體之霸勝公司於訂約時早已不存在,系爭代購契約自始即不成立,即無足取。本件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霸勝公司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受領系爭代購價金者為霸勝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購價金,難認可採。 3、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代表霸勝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代購契約,顯非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已違反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規定,由行為人之被上訴人自負民事責任,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為依據。惟查:第 二審程序為第一審之續行,當事人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 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契約主體之霸勝公司於訂約時早已不存在,故系爭代購契約自始即不成立。惟於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代表霸勝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代購契約,逾越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違反公司法第26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規定,由行為人之被上訴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乃新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釋明原因,依首揭證明,自不應准許。況查,公司法第19條乃對未經設立登記而行為人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所為規定,該公司既未設立登記,並無法人之人格,則公司法明文規定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俾權責清楚。然本件霸勝公司已經設立登記,具有法人之人格,僅係清算中營業活動能力受限制之情形有別。甚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是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判決之見解,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礦機代 購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霸勝公司早已決議並辦理解散事宜,卻於接洽過程及簽約時隱瞞此等契約上及交易上之重要事實,仍自稱霸勝公司之代表人而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使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已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再者,上訴人取回系爭礦機後始發現,系爭礦機外觀全無任何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產地等商品之標示,顯與代購契約上之商品不符,甚至僅經被上訴人託管數月,系爭礦機竟已嚴重鏽蝕如老舊產品,再從系爭礦機之實際運作情形觀之,系爭礦機之算力亦與同廠牌型號機器之正常機能相差懸殊,系爭礦機應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聲稱價值高達十餘萬元之全新機器,為仿冒品。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代購契約並支付價金。據此,縱認系爭代購契約成立,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92條規定,以108 年7月11日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代購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1日收受。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礦機代購契 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2、被上訴於原審辯稱:系爭礦機其係向璽鼎公司購買,璽鼎公司再向大陸廠商購買,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89至591頁)。經查,證人即璽鼎公司之負責人林韋羽本院審理中證稱:璽鼎公司係伊經營之公司,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向伊購買很多礦機,但被上訴人有無向伊購買系爭型號礦機,只從照片看不出來,需要看被上訴人與伊的買賣契約而定,但璽鼎公司已經解散,很多資料沒有保留。礦機有兩型,一種為顯示卡,另一種為晶片型,圖片所示的是晶片型的,晶片型的礦機外型大同小異,辨別只能用型號標籤或大小、或進到系統才能分辨。經伊查詢網路結果,DayunZigZ1礦機確實是有出現在市場上過,至於當時礦機價格多少很難考證,因為要考慮到幣價、區塊鏈的高度,這二因素會影響礦機的價格,可能從幾千元幾天內漲到數萬元,也有可能在15天從60萬元跌到數萬元。所以我們不會買來放在庫存,通常用代購的方式。本院請證人協助勘驗系爭礦機是何廠牌、107年10月間新機價錢為何、算力若干、被上訴人是否有 委託證人託管系爭型號礦機,證人表示系爭礦機之電源供應器已損壞,礦機無法開啟,故不能確定是否為「DayunZigZ1+」型號之礦機,亦不能確定是否向伊所購買,但外型是相 似的。系爭礦機型號國內蝦皮網路曾經有賣14萬9,000元(庭呈手機畫面,列印附卷),外國網站也有賣美金3689元,價 格是不含電源供應器,進口到臺灣,另外還要加運費、關稅。依證人所言,雖無法確認系爭礦機是向伊公司購買、系爭礦機是否為DayunZigZ1型號之礦機,但證人亦證實,被上訴人曾向伊公司購買很多礦機,系爭礦機之外型是相似的,加上運費、稅金,代購價金亦相當。且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轉帳金額為145,118元,三台礦機之稅金為44,020元,與系爭礦機之代購價金亦相當。按匯款證明乃金流紀 錄,其上記載有轉帳序號、轉出帳號、轉入帳號、戶名、轉帳金額等,無法臨訟製作,自足資為購買礦機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礦機係向璽鼎公司購買,應堪採信。 3、至於系爭礦機之算力、收益為多少、礦機之保固、維修如何,證人林韋羽證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係伊 與他人共同經營礦機託管業務之礦場所在地,被上訴人有把礦機委託伊管理。被上訴人自己在高雄也有經營自己的礦場。因只是代購,沒有維修也沒保固,所有的礦機都是高速運轉的機器,很容易損壞,原廠之保固時間只有7天、15天或1至6個月,有些機器等買到時,可能保固時間已經只剩一些 時間或已經過了,若機器故障可協助買家送回原廠維修。機器在交貨時,安裝好之後一定會開機跟買家確認機器有無問題,在三天或七天內沒有問題,我們就不再負責任。伊曾經有一個客人,花了3、40萬元,買了兩天就壞了找原廠修來 來回回也沒有修好,所以伊出售礦機的時候,會跟客戶說明會有哪些狀況,如果故障的話,會幫他送原廠,或找外面修,買家要負擔費用,機器送原廠一來一往至少要半個月或一個月而且要負擔運費跟關稅,浪費很多時間,有時一天挖礦就有3到100美金的收益,如果外面有人修,自費修的話,大概三天至二週內,快很多。算力一樣,但挖礦的人多,會隨著區塊鍊的高度增加,收益就會往下降,從107年到現在難 度變很高,即使算力一樣,收益也會下降。如挖比特幣,以前一天可以挖5顆到20顆,甚至更多,現在一天只能挖0.0001顆。這一型的機器,算力應該是7.25G,若機器故障,算力才會變。算力有無降低要看機器後台才可以確認,但如果經過礦池的話會有影響,7.2G也是有可能跳到3.4G,他是浮動的等語。綜上證人所述,系爭礦機之算力原則上是7.25G, 但經過礦池或機器故障會影響算力;至於收益則隨區塊鍊高度增加而往下降,難度變很高,收益大不如前。因只是代購,故無維修及保固,如有故障僅於原廠保固期內協助買家送修,買家應自負費用。本件系爭礦機於107年10月22日到貨 ,於107年10月23日上線,系爭礦機開始運算之數據,初始 每秒做了5.45Giga的運算,後來又到每秒7.69Giga的運算,顯示算力正常,此為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並有原證6、8之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39、53頁),核與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之數據及證人林韋羽所證之數據相當,足證系爭礦機於上線初期算力正常,並無上訴人所指算力與同廠牌之礦機相差懸殊之情形。直至108年1月22日,系爭礦機因故障算力才下降,此有上訴人於該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我這台Z1+怎麼 算力這麼低?應該是7.2G才對嗎?應該是有問題了,麻煩幫我看一下 」(見原審卷第229頁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原審復對被上訴人所稱:「Dayun Zig Z1+這台是在108年1月22 日發生故障」自承為正確(見原審卷第865頁筆錄)。足證系 爭礦機係因故障以致影響算力,並非系爭礦機原始之算力有不足之問題,然因所有的礦機都是高速運轉的機器,很容易損壞,此已據證人林韋羽證述在卷。此自上訴人另託管之其他廠牌礦機,於短短3、4個月中,即發生多次故障或算力降低之情形可得相互印證。觀之兩造對話紀錄,108年2月2日 上訴人稱:「有一台Z9mini不動作了,麻煩幫我看看,謝謝」、同年月6日:「有一台Z9mini不動作了,請處理一下, 謝謝」 、同年月9日:「第五台算力降低了,麻煩處理一下,謝謝」、同年月17日:「我的第五台Z9mini有問題算力降下來了,麻煩看一下,謝謝」、同年3月2日:「我的Z9mini三台都不動了,麻煩幫我看看,謝謝」、同年月4日:「我 那三台又壞了,連不上了」、同年月16日:「今天那三台Z9mini全不動了,請幫我看看,謝謝」、同年月21日:「我的第五台算力降下來了,麻煩幫我看一下,謝謝」、同年月24日:「第四台已經沒動作了,麻煩我看一下,謝謝」、同年4月1日:「我的第三台當機不動了,第五台可能有問題」、同年月29日:「請幫我看看,那三台都不動了」、同年5月15日:「第三台沒有動作了,麻煩幫我看一下,謝謝」、同 年月17日:「那台持續亮紅燈」、同年月18日:「我那三台全不動了」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233至243頁之對話紀錄) 。上訴人於系爭礦機運作三個月後因故障影響算力而質疑系爭礦機之算力與同廠牌之礦機相差懸殊,即無足取。又系爭礦機上線時,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初始有美金50元之收益,後來只有22元(見原審卷第869頁筆錄)。然依證人林韋羽所證 收益會隨區塊鍊高度增加而往下降,難度變很高,自不能以收益多少作為系爭礦機真偽之判斷依據。況上訴人自107年10月23日對收益提出質疑:「怎麼挖只有挖不到20元?」後(見原審卷第183頁之對話紀錄),遍觀兩造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其後即未再提出此問題,顯示之後收益應屬上訴人可接受之情形。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所告知之每天至少有50美金之收益不實,尚非可採。 4、再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之霸勝公司所簽訂者為礦機代購契約,其中第6條規定:「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 不符,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 )應於收貨點交後立即以乙 方(即霸勝公司,以下同)可得知悉之方式主動告知乙方,乙方須負責甲方如實收到第1條所列之標的物規格及數量。如甲方逾托運單所記載之寄送日期起二日後告知,甲方不得再行向乙方請求補償,但經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第7條規 定:「甲方知悉乙方提供代購服務並同意第1條所列之標的 物乙方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標的物如有任何問題,於原廠保固期內乙方須協助甲方送修,其維修及托運費用由甲方負擔。」第14條規定:「甲方瞭解乙方僅提供代購服務及本契約第11條所列之規定,恕不接受退貨、退款,且本契約所訂之標的物或其牽涉相關加密貨幣之獲利及虧損乙方概不負責,亦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甲方知悉投資有其風險存在。」本件系爭礦機於107年10月22日到貨,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上線,被上訴人並傳送原證6、8之截圖數據供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自應本於系爭代購契約之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應於收貨點交後立即以被上訴人可得知悉之方式主動告知。依證人林韋羽所述,機器在交貨時,安裝好之後一定會開機跟買家確認機器有無問題,在三天或七天內沒有問題,我們就不再負責任。遍觀兩造自107年10月22日到貨後至108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對系爭礦 機均未有標的物規格與契約不符之指責(見原審卷第181至253頁),足證系爭礦機應無標的物規格不符之情形。至於礦機故障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僅有於原廠保固期內協助上訴人送修之義務而已。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6日始委任律師以系 爭礦機不具備應有之效用及品質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89頁),並主張系爭礦機無標示、鏽蝕如老舊產品、算力與同廠牌相差懸殊云云,顯違契約規定,殊無足取。 5、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曾於107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代表之霸勝公司簽訂礦機代購契約,由霸勝公司為上訴人代購芯動科技A9礦機乙台,代購價金106,800元;於107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個人簽訂礦機 代購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購BitmainZ9Mini+1POW( 精工)礦機3台,每台代購價金為27,500元,共計代購價金89,500元。無論訂約者是霸勝公司或被上訴人個人,系爭代購契約均如實履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購買礦機之原因及經過為「欲挖礦賺錢,聽朋友說霸勝(公司)有在賣礦機,打電話(去霸勝公司)都是跟丁先生(即被告)接洽,沒有第二個人)、(問:簽約時有無問到霸勝公司有無解散?)我 們一直都這樣簽,我們都沒有問)」,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63至871頁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之兩造於簽約前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所關心詢問被 上訴人之問題均為礦機之價錢、收益如何、有無附電源等事項,對簽約對象是霸勝公司或被上訴人個人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到(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之對話紀錄),顯見簽約對象是公司或個人,並非上訴人所認知之交易重要事項。且上訴人就原審所詢問之「被告有用什麼詐術欺騙,讓原告第三次再向霸勝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直陳「被告(108年)1月份說Z1+,1天可以收益50元。」,後改稱「是10月20日被告跟我說一天收益可以到50元。」、「因為被告說會到56.7(才於10月20日簽約)」、「(問:這是擔保即保證嗎?)沒有說擔保,只說他的客戶可以挖到56.7,所以我就下訂單,所以10月20日看到剩下50,這是被告跟我講的。…10月20日應該有50塊,10月22日只有22塊。」、(問:原告的礦池是誰幫他找 的?)是,我可以自己選礦池,告訴被告他會幫我設定。」 等語不諱(見上揭筆錄),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告知「他人購買系爭礦機挖礦每日收益有美金50元以上」時,經評估後決定購買系爭礦機,且礦池係由上訴人自行選定後由被上訴人協助設定,交貨當日有50美金之收益,衡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誆騙上訴人購買系爭礦機之行為。 6、基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隱瞞霸勝公司解散之交易上重要事實、系爭礦機無標示與代購商品不符、鏽蝕如老舊產品、算力與同廠牌相差懸殊云云,依民法92條規定,以108年7月11日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代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收受之款項,要非可採。 (三)有關上訴人依系爭託管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所簽訂之礦機託管 協議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 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託管契約,期限為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3日,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以「系爭礦機不具備應 有之效用及品質」為由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有違反系爭託管契約之解除事由負舉證之責。2、經查,系爭託管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條、第4條第3項分別 約定:「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他方得隨時以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 以下同)提供機房空間、通風散熱設備及網路主機,其中包 括電力設施、礦機腳架、消防設備、安全門禁控管等,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使用以確保託管之礦機正常運算之服務,且甲方負責非本契約第4條第3項所列之情事外造成乙方之損失。」、「甲方於契約期間須負責乙方機器運作正常及一般基本故障排除,惟發生下列之情事,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5.硬體本身之耗損。」則一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為他方違約。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礦機甫上線啟用時,其收益即已遠不及被上訴人所稱之美金50餘元,僅約美金20元,甚至不及美金20元;復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了解託管期間系爭礦機實際運作之情形,系爭礦機同型號之礦機,其正常規格之算力約為7.2GH/s,且被 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展示系爭礦機之算力達7.69GH/s之截圖,事實上系爭礦機於託管期間,其算力竟僅3.4GH/s,其效 能竟不及正常規格之一半,其運作情形顯為異常,以及系爭礦機僅交由被上訴人託管數月,已產生嚴重鏽蝕等情,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託管契約之義務云云。 3、然依前所認,系爭礦機於於107年10月23日上線時其運算之 數據,初始每秒做了5.45Giga的運算,後來又到每秒7.69Giga的運算,顯示算力正常,直至108年1月22日,系爭礦機因故障算力才下降,此乃因所有的礦機都是高速運轉的機器,本極容易耗損使然。又挖礦收益本會隨區塊鍊高度增加而往下降,難度變很高,其後復因故障影響算力,自會一併影響收益。況依被上訴人計算結果,系爭礦機於託管期間共有0.0000000BTC(比特幣)之收益,依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45分之價格計算,換算成新台幣約有60萬8,534元的獲利(被上訴人主張如加上2019年7月1日之後的收益更有約1.0000000顆BTC之收益),扣除上訴人所支付之礦機價金156,000元及託管費用、電費8,400元,上訴人尚有許多獲利。又代購契約第14條已規定:「且本契約所訂之標的物或其牽涉相關加密貨 幣之獲利及虧損乙方概不負責,亦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甲方知悉投資有其風險存在。」足證挖礦收益非被上訴人擔保之事項,上訴人應自負投資之風險,自不能以收益多少作為託管違約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託管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事由解除系爭託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託管費用8,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113條、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259條、系爭託管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礦機代購 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所 簽訂之礦機託管協議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