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藍介陽、張淑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藍介陽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87巷與新生街口時,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未切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上訴人先行,致其 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下 列損害合計1,709,880 元:㈠醫療費用9,880元:被上訴人因 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藥費及使用膝關節支架、拐扙,共計醫療費用為9,880 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害120萬元:被上訴人 任職於D&D美髮沙龍新埔店,所從事工作為美髮設計師,工 作內容為替客人剪髮、美髮及培訓助理等,故工作時需站立,於108年9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無法站立工作執行勞務,且需復健、長達一年無法工作,參酌被上訴人108年1月至8月薪資單,平均月薪為104,037元〔計算式:(173,661+73, 210+75,581+85,371+159,469+82,751+88,910+93,348×1/8=104,037〕,是被上訴人一年期間不能工作損害為120萬元(計 算式:10萬元×12月=120萬元)。㈢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日常起居無法正常行走,行動需使用膝關節支架、拐扙,亦無法工作,併審酌上訴人迄今仍未有任何依法賠償之誠意,再三拖延,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若至鉅,爰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精神賠償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4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沒有爭執 。但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被上訴人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都是各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單一違規事件,雙方之違規情節並無過大差異,故縱然認上訴人是肇事主因,惟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頂多為50%至60%,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顯 然過高。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9,8 80元部分沒有意見。 ㈢對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3個月,而得請 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44,000元×3)部分,上訴人否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本件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2)記載,可知被上訴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8日回診3次,顯見其受傷情形不嚴重,難認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 有如何之影響,自無被上訴人所述已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甚至長達一年無法工作之情況可言。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3個月,然無法認被上訴人即有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甚至有3個月無法工作;況查該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不宜劇烈運動與負重工作等語。惟被上訴人自承從事之美髮設計師工作,顯非需劇烈運動且負重之工作,自難認對其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如何減少勞動能力,亦未證明其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以及多長時間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判決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之情,遽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自有違法不當。況被 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其自108年9月12日發生事故後長達一年無法工作,卻又提出其109年度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資料( 全年計有528,000元,平均每月44,000元),以此做為其主 張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計算基準,其主張顯前後矛盾。蓋以被上訴人若確實有其所稱長達一年無法工作情事,豈有109年度全年薪資所得528,000元,平均每月44,000元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情事。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8日回診3次,顯見其受 傷情形不嚴重,實難認有造成其莫大之身心痛苦。況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責,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違法之重大惡性。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㈤上訴人於原審抵銷抗辯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740元、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車損之修復費損害經折舊後為3,434元,上訴人均沒有意見。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064元及自109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過失與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使用膝關節支架、拐扙,共計花費9,880 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2.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任職於D&D美髮沙龍新埔店,所從事 工作為美髮設計師,工作內容為替客人剪髮、美髮及培訓助理等,故工作時需站立,於108年9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無法站立工作執行勞務,且需復健、長達一年無法工作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於107、108、109年度,均有來自「悅美 美髮沙龍」之薪資所得資料,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確實從事美髮工作,於工作時需站立之情為真。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依卷附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宜休息3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與負重工作」、「需使用膝關節支架、拐杖」、「宜門診持續追蹤復健約半年」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受傷後,確實需使用輔具,無法站立工作,而需休息3個月。是其自得請求治療休息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以3 個月,每個月44,000元計算之132,000元 (即:44,000×3 =132,000 )為可採,並無不合。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審酌其本件車禍受傷對其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不能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宜休息3個月,即得認被上訴人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等 前開情詞為辯。然被上訴人請求關於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係其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上訴人引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關於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見解,據以謂被上訴人應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為高中肄業,擔任美髮師工作將近30年,名下有不動產等語;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月薪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語卷(見原審簡字卷第22頁、第18頁)。次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度、109年度之總所得分別約40萬餘元、58萬餘元,名下 有不動產;上訴人108年度、109年度之總所得分別約22萬餘元、45萬餘元,名下查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上訴人侵害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1,880元(即:9,880+132,000+200,000=341,880)。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以及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可採。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路權係歸屬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且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以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影本、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55至60頁)。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路權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度較被上訴人為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負擔70%及3 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39,316元(即:341,880元×70%=239,316)。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亦因本件車 禍致其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以及身體多處受傷,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0元、車輛修復費用15,67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而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經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740元、車輛修復費用 (零件經折舊)3,434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4,174元(740+3,434+50,000=54,174)。此部分經上訴人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則經過失相抵後(即被上訴人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6,252元(54,174元×30%=1 6,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3,064元(239,316-16,252=223,06 4)。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5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