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友福中興有限公司、林佳欣、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友福中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欣 訴訟代理人 潘彥甫 被 上訴人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竹蘭 訴訟代理人 張元慧 林禹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上訴人於109 年7月至9月期間,曾陸續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數批,被上訴人皆依約將上訴人之貨物送抵目的地即完成運送義務,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筆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7,454 元,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就每筆運送均須檢附產證,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給付上開運費,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454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454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積欠之運費總額並不爭執,惟上訴人當初與被上訴人合作時,兩造約定每批貨都要附物流產證(即ECFA文件) ,被上訴人已有口頭承諾,但被上訴人僅有提供2次產證,之後每批貨送達大陸地區後 都要被課10%之關稅,故有關被上訴人請求運費部分應扣除 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物流產證,而由上訴人多支出之10%關稅 ,於扣除後,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134,054元之運費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9月期間,曾陸續委託被 上訴人運送貨物數批,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貨物送抵目的地即完成運送義務,上訴人尚有9筆運費共計247,454元未付之事實,有統一發票、運送收費明細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依約履行運送義務,自得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454元等情。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 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其中部分運送未提供物流產證,導致上訴人須多支出10%之關稅,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應 扣除其應賠償之關稅費用,上訴人僅須支付134,054元云云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份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所為運送因未檢送物流產證,致其多支出10%之關稅,合計113,400元(計算式:247,454-134,054=113, 400),僅於本院提出台灣省商業會資料為證,然該資料並 非台灣省商業會出具之正式文件,本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況上開資料縱可證明上訴人主張ECFA文件在30分鐘內可以處理完成之事實,但仍係台灣省商業會部分之處理時間而已,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所需時間,自不能徒以該台灣省商業會資料,即認定兩造間有合意被上訴人所為運送每筆皆須為上訴人檢送物流產證即ECFA文件,此外,上訴人復並未能再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上訴人所辯為真實。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僅可知悉兩造間曾就貨物運送所需申請之ECFA文件進行交涉,然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就每筆運送均須由被上訴人檢附ECFA文件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由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在提出申請ECFA後,尚會將ECFA核對單以E-MAIL傳送予上訴人,請上訴人以E-MAIL回覆,倘被上訴人有應申請而未申請ECFA之情事,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何以未見其催促被上訴人就各筆運送均需完成ECFA之申請,而仍陸續多次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取,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非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收受在案,爰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1份 為證。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既記載:「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給付運費新台幣247,454元整」等文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247,45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9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454元,及自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