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漢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杜淑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新漢智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淑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件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駿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紳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4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契約,被上訴人承 購駿紳公司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被上訴人並於108年9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4日之 交貨發票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債權讓與合意止,將駿紳公司對上訴人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8年9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上訴人 自108年起至109年1月間,均依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將駿 紳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匯入駿紳公司於被上訴人海山分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駿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契約於簽立時即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並於108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是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應拘束上訴人,且於駿紳公司對上訴人有應收帳款債權發生時(如附 表一所示各發票日),即生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毋庸再 通知上訴人,縱使鈞院認為須再次通知(假設語氣),駿紳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均有記載:「本筆帳款已轉讓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即被上訴人),請將到期之款項匯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顯然上訴人斯時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逕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主張應於109年6月11日上訴人寄送逾期再通知書時始發生通知效力,實有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其清償期為109年3月10至同年6月10間 ,又被上訴人與駿紳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於簽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時業已有效成立,並於上訴人於108年9月收受存證信函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上訴人生效,再者駿紳公司對上訴人於應收帳款債權發生時,即生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且如附表一所示各應收帳款債權發生日(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1月20日)均發生在上訴人取得對駿紳公司之債權 之前,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取得對駿紳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時,對於駿紳公司根本尚未取得債權,自不符合抵銷要件,無從主張抵銷。 ㈢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駿紳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承購駿紳公司「得向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且上開合約書僅指定轉讓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明列受讓債權之明細及期間,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之存證信函中,通知受讓之債權為「自108年9月4日交貨發票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時間所發生之債權,亦未明列具體之逐筆債權,至109年6月11日寄出「逾期再通知書」時,始附列本件請求之債權及金額,核其所列之債權交貨發票日均在108年10月31日之後,貨款債權到期日均在109年2月28日以後,在108年9月9日被上訴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時, 均尚未 存在,故不應以該存證信函之通知,認為已有合法通知之效力。在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成立後,其另於109年6月11日寄發逾期再通知書時,始發生通知之效力。 ㈡縱認本件債權讓與於被上訴人108年9月9日通知時即對被上訴 人生效,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認為將來債權之債權債讓與對債務人於通知時即生效力,債務人仍得以將來債權成為現實債權當時得對讓與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本件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 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其本件請求之債權均未發生,自不應以該日期作為判斷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之清償期為比較判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其清清期為10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其清 償期在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間,除最後3筆清償期為109年6月10日,晚於駿紳公司讓被上訴人之債權外,其餘清償期均「先於駿紳公司所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同時屆至」,故上訴人得以所列對被上訴人所列之駿紳公司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駿紳公司於108年9月4日間與被上訴人簽訂 應收帳款承購承融資契約,將其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8年9月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駿紳公司對上訴人自交貨發票日108年9月4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債 權轉讓合意止,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到期之應付帳款,逕匯入備償專戶。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曾部分清償,惟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係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到期而發生生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則經上訴人以駿紳公司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合計519,256元為抵銷抗辯。 是本件應審酌即為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經查:㈠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後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至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號判決要旨認為將來債權之讓與,應於債 權發生後再通知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7頁),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相異,由於具體個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經查,駿紳公司於108年9月4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將來貨款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駿紳公司對上訴人自交貨發票日108年9月4日起,至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債權轉讓合意止,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到期生效日如附表一之發票日期欄所示,已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讓將來債權之讓與,並於108年9月9日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則上開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已足 使上訴人知悉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受讓之將來債權尚未發生,須待附表一所示債權自108年10月31日起109年1月20日期間陸續發生(各筆債權到期日詳如附表一之 發票日期欄所載)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係於109年6月11日有附列本件附表一所示債權之存證信函始生效力等語,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則以其對駿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不合抵銷之要件等語。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然債務人對讓與人之債權,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存在,或其清償期係在將來債權發生後始屆至者,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本件受讓而為請求之債權係於108年10月31日起109年1月20日期間陸續發生(各筆債權到期日詳如附表一之發票 日期欄所載)而成為現實之債,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對駿紳公司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該3筆債權 係分別於108年10月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4日(詳如附表二之帳款日期欄所示)發生而屆清償期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訂單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19、123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債權之清償期為108年10月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4日。則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開3筆 債權之清償期均先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受讓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之清償期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而屆清償期 ,揆諸前述,上訴人自得據以向被上訴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符合抵銷要件等語,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共計479,21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具狀(見原審卷第73頁)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合計519,256元為抵 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479,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請求,是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