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金塗、劉姿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黃金塗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上訴人 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建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6日承攬被上訴人坐落於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5 樓住 所(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樓頂防水工程,工程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自108 年8 月5 日開始施工,嗣於108 年8 月26日追加女兒牆外平台防水工程,口頭約定2萬元,合計工程款18萬8000元。被上 訴人於9 月10日付清款項,上訴人於同日出具保固書,保固期間6 年,日後需負責修繕滲水漏水之責任。然施工完畢之後,系爭房屋持續發生屋內天花板及壁面滲漏水、壁癌等情事,上訴人雖於樓頂施工表層以及女兒牆數次塗刷防水漆,又於109 年12月15日、16日,因室內漏水情況嚴重,於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以高壓灌注方式止水,均無效果,反使漏水情況更加嚴重,造成天花板、牆面大幅斑駁剝落、木製衣櫃損壞。然上訴人自109 年12月20日起均拒絕回應,上訴人未能履行保固責任,致不完全給付,致生損害,上訴人應返還部分工程款13萬6000元,並全額負擔由第三方防水工程費用計27萬6000元、室內天花板重新油漆及補土費用3萬元及木製 家具遇滴水變形修繕費用7,000 元。上訴人施工後,被上訴人全住所空間壁癌剝落、粉塵飄落,遇雨四處滴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生活及居住品質,造成被上訴人一家五口生活上之不便以及對健康權之妨害,侵害居住權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9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內容為打除舊樓板泥層至見素地、廢土清運及基底防水施作後,以水泥沙石混凝土灌漿二度防水塗層整平後,並以彈性水泥完成第三度防水,最後再施作PU,上訴人完工後並同意簽署需保固防水6 年之保證書。然因系爭屋頂共4 樓住宅相連,被上訴人要求灌漿加高於鄰居,以至鄰戶即5 號之1五樓張姓屋主恐雨水流往而不滿欲提告 ,上訴人為免2 戶反目,即於108 年12月27日依張姓屋主條件給付4 萬元。被上訴人之後通知漏水,上訴人10多趟前往處理,以同業之止漏的專用材料及施工法用盡,仍無法讓被上訴人滿意。嗣上訴人於109 年中開始全身疼痛,經就診始知已罹肺癌末期,上訴人並非不處理,上訴人雖仍希望對被上訴人守信。又上訴人於109 年9 月16日由家人及同業友人至系爭屋頂查看,始發現水塔龜裂滲水已久,水塔下方樓梯間牆面及天花板亦同,因罹癌侵蝕致未能勘查該處而延誤。上訴人已依約定多次保固維修不另收費,且滲水係因水表、樓梯間在滲水,與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無關。上訴人已盡力維修,並無不予理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3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191頁、111年1月18日筆 錄): (一)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樓頂防水工程,工程總價額16萬8,000元,上訴人自108年8月5日開始施工,嗣於108年8月26日追加女兒牆外平台防水工程,口頭約定2萬元,併上開樓頂防水工程款計算,合計為18萬8000 元,被上訴人於9月10日結清總款項,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 具保固書載明已收取全額工程款項,保固期間6年,任何滲 水漏水情事需負起修繕責任,業據上訴人出具之保固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9-55頁)。 (二)於保固期間內,系爭房屋之屋內客廳、房間及廚房等處之天花板及壁面多處均有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現場滲漏水照片及影片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9-66頁)。 (三)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持續以通訊軟體催告上訴人修繕,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93-96頁) (四)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修繕支出費用27萬6000元,有其提出之威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按(見原審卷第51-53 頁)。(五)被上訴人因室內油漆等工程支出3萬元;修復木櫃支出7000 元,有燕居室內設估價單可按(見原審卷第55-57頁)。 五、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可歸責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可歸責之事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保固期間仍有滲水、漏水之情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此係因水塔龜裂滲水已久,並以被上訴人要求下雨時仍繼續施工,且落水頭及水表下方樓板均非上訴人施工範圍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然查: 1.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知,其屋內漏水部分包含客廳、房間及廚房之天花板、牆面等多處,顯見並非僅位於水 塔下方位置,始有漏水現象,上訴人抗辯因水塔龜裂滲水云云,自非可取。 2.本件經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11年11 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3800號鑑定報告書可按,其鑑定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1頁): (1)108年8月5日之前原始屋頂防水材料功能失效。 (2)108年8月5日之後上訴人施工屋頂防水工程均多次改善均無效果之原因研判如下: ①施工過程受天候因素(降雨)影響,防水工程施作時應盡量保持乾燥,降雨後之一二天應避免施工。 ②施工中細節未妥當處理(如落水頭,水表下方樓板、女兒牆壓磚處):防水工程是靠整體無破之止水構才來達到防 水目的,只要有孔洞,水就有可能進入,屋頂防水工程落水頭處及女兒牆壓磚處之收頭方式為防水工程之重點項目,收頭未妥善處理將形成水路,造成屋頂漏水,而水表下方樓板因管路聚集;或有地板穿管孔,施作防水費時費工,若工班未能仔細處理界面,容易失敗而漏水。 ③屋頂樓板混凝土之裂縫:雨水滲過防水層後可能經由混凝土 自身或內埋管線邊之裂縫,流竄至屋內四週。 3.綜上可知,上訴人未能完成落水頭處及女兒牆壓磚牆之收頭方式之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至明,顯與水塔滲漏等事實無涉,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瑕疵存在,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4.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要求下雨時仍繼續施工,且落水頭及水表下方樓板均非上訴人施工範圍,女兒牆壓磚處雖在上訴人施工範圍但因受到不在施工範圍內之落水頭及水表下方樓板之連帶影響,並非上訴人就女兒牆壓磚處沒有施工好等語置辯,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早上我們通過電話我的意思就是說如果不適合做就應該改工期,你們早上開挖中午就下雨,然後我們現在房子就一直滴水」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足見,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下雨天不要施工,上訴人卻堅持開工等情,至為明確。又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係承攬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工程,此由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請問我們想要把整個頂樓的水泥挖開做防水,就是以比較耐久為前提,你們的工法如何又怎麼報價」等語為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因此,上訴人決定施工範圍及施工方法,則落水頭處及女兒牆壓磚牆之收頭方式之工程,均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及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及修繕屋內天花板、牆面油漆及木製壁櫃費用暨精神慰撫金之損失共計49萬9000 元,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返還部分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契約完成工作,且於施作及保固期間未能達成契約目的,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部分工程款13萬6000 元云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而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18萬8000 元,自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逕請求上訴人應返還部分工程款13萬6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屋內修繕、重作防水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完工後,多次修繕未果,屋內仍有多處滲漏水,其後上訴人自109 年12月20日起,經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電話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概不回應,拒絕修繕,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請求上訴人應全額賠償擔被上訴人所支出第三方防水工程費用計27萬6000 元、室內天花板重新油漆及補土費用3萬元及木製傢俱遇滴水變形修繕費用7,000 元,合計31萬3000 等語。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請求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項、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業已催告上訴人修補,惟上訴人拒不回應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其因就診始知已罹肺癌末期,並非不處理修補問題云云。然系爭防水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因漏水問題即會催告上訴人前來修補,迄109 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催告漏水之修補,上訴人僅於12月18日答稱「知道」,即未再有其他回應,再經被上訴人於12月18日、19日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亦僅於12月19日答稱「嗯」,即未再有其他回應,被上訴人復於12月20日一再催告上訴人修補,均未見上訴人回應,再經被上訴人接續於12月21日、22日、23日以通訊軟體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亦均未回應,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雖自109 年12月28日至110 年7 月7 日期間因病住院治療,然尚難認其經被上訴人於109 年12月17日催告修補後,未於期限內修補有何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其得自行修補,並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重作防水工程費用為27萬6000 元,及請求因工作瑕疵所致室內天花板、牆面及 木製家具受損之油漆及補土費用3萬元暨木櫃修復費用7000元,合計31萬3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威立國際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燕居室內設計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核應屬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3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須情節重大者,此觀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訴人施作完工後,全住所空間壁癌剝落、粉塵飄落,遇雨四處滴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生活及居住品質,造成被上訴人一家五口生活上之不便以及對健康權之妨害,侵害居住權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其健康權究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何具體損害,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其主張自難遽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