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瀅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瀅亘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朱俐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瀅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朱俐安應再給付陳瀅亘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朱俐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朱俐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瀅亘(下逕稱姓名)起訴及於本院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朱俐安(下逕稱姓名)授權訴外人楊東漢(下逕稱姓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3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4萬8,000元,指示伊之胞兄即訴外人陳建志(下逕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調取現金,伊依約已於109年5月25日、6月8日分別匯款116萬5,000元、103萬元予陳建志,扣除利息17萬 多元部分,其餘款項均為現金交付,詎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卻發現遭朱俐安以整本空白票據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不獲兌現,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告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朱俐安迄今分文未償,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朱俐安應給付陳瀅亘284萬8,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朱俐安則以:陳建志為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東漢則為實際負責人,陳建志雖稱係楊東漢拿伊開立之客票請其去調現,因用現金買貨便宜5%,然陳建志調現向借款人支付之利息為月息3至4分,顯不符一般商業與交易往來,又倘調現成功,交付楊東漢之現金係扣除12%後 之金額,則陳瀅亘取得系爭支票應係出於惡意、不相當對價,況伊與陳瀅亘互不相識,亦無往來,亦未曾自陳瀅亘處取得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命朱俐安應給付陳瀅亘113萬8,4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為陳瀅亘、朱俐安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陳瀅亘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瀅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朱俐安應再給付陳瀅亘171萬元,及 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朱俐安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朱俐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朱俐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瀅亘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瀅亘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朱俐安將系爭支票及其印章授權楊東漢使用,陳建志自楊東漢處取得系爭支票後再交付予陳瀅亘,兩造非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7頁),堪信為真實。惟陳瀅亘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朱俐安給付票款,則為朱俐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陳瀅亘非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且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 字第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朱俐安雖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 。然查,依朱俐安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係稱其將支票借給楊東漢使用,約定只能支付貨款,然其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等節(見該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85頁),縱或屬實,惟系爭支票係陳建志由楊東漢處取得後 ,再交付予陳瀅亘乙情,業如前述,則本件陳瀅亘無論係從陳建志自身(即陳建志為票據權利人),或係自楊東漢(即陳建志係楊東漢之代理人)處受讓取得票據,因該系爭支票乃朱俐安授權同意楊東漢使用而簽發,則楊東漢或自其處受讓票據之陳建志就系爭支票之讓與即均屬有處分權限,皆無從據以論斷渠等二人係無處分權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認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朱俐安 辯稱陳瀅亘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等節,即不足採。 ⒊至朱俐安另主張本件陳瀅亘係惡意取得票據,而有票據法第1 3條但書之適用云云,然朱俐安僅泛稱陳瀅亘為陳建志之胞 妹,其等關係密切等詞,尚不得以此遽論陳瀅亘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係明知朱俐安對陳建志或楊東漢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則朱俐安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執此為辯,即非有據。 ㈡陳瀅亘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 條第2項所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 ,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及其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陳瀅亘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支票是從陳建志處取得,票面總額為284萬4,000元,000年0月間就取得系爭支票,已於109年5月25日自陳瀅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給陳建志116萬5,000元,109年6月8日再 匯款103萬元,共匯款219萬5,000元,其餘部分扣除利息17 萬多元後,陳瀅亘是以現金方式交付陳建志,確切交付金額不清楚,因為陳瀅亘與陳建志間有很多票據關係,常常以多筆票據金額一次給付方式交付現金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0頁),並提出前開陳瀅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233頁),已見相當憑據,本院並審酌一般以所持他人票據調取現金之情形,因慮及將來票據能否兌現之風險不明,認不能逕以陳瀅亘匯款及取得票據之票面金額仍有相當差距,且未提出現金交付之相關證明為由,而遽論陳瀅亘取得系爭支票係無相當對價。 ⒊朱俐安雖另主張:陳建志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審理中曾自承楊東漢持客票請其調現,係為節省5%貨款等節,然依陳建志所述其調現向借款人支付之利息為月息3至4分,如以借款時間3個月計算,即係12%利息,此顯不符一般商業與交易往來云云。然依卷附該案判決書所載支票為發票人朱俐安、發票日109年9月18日、25日之支票共2張(見本院 卷第112頁),與本件系爭支票不同,難認另案判決所認定 之借款利息即為系爭支票之借款利息,且朱俐安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該案判決所載之支票借款利息,有何得以比附援引至系爭支票之理由,是朱俐安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朱俐安所陳其不認識陳瀅亘,亦未從陳瀅亘處取得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現金等節,則因陳瀅亘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相當對價,自應視其由陳建志或楊東漢處取得支票之情形而定,而與朱俐安是否自陳瀅亘處取得金錢無涉。則朱俐安所述各情,均無從證明陳瀅亘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朱俐安抗辯本件應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要無足取。 ㈢陳瀅亘請求朱俐安給付票款284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朱俐安授權楊東漢使用系爭支票及 印章,並經楊東漢持系爭支票交付陳建志,再由陳瀅亘自陳建志或楊東漢處受讓取得,且陳瀅亘並非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陳瀅亘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陳瀅亘請求朱俐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284萬8,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瀅亘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朱俐安給付票款284萬8,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陳瀅亘得再請求給付之171萬 元(計算式:284萬8,000元-113萬8,000元=171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尚屬未洽,陳瀅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陳瀅亘勝訴部分,核無違誤 ,朱俐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陳瀅亘之上訴為有理由,朱俐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朱俐安 109年9月13日 569,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109年9月14日 FI0000000 2 同上 109年9月14日 569,000元 同上 109年9月14日 FI0000000 3 同上 109年10月4日 1,710,000元 同上 109年10月5日 F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