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 上訴人
- 鑫翔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新海
- 訴訟代理人
- 沈賢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福
- 被上訴人
-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利瑋
葉倫旺
陳豔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3,54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間提供17匹暗紅色、45匹銀灰色,共計62匹布匹(下稱系爭二色布匹)委託上訴人進行布料加工,其施作之階段為染整(下水)、刷毛、定型(合稱刷毛代工),約定加工報酬共21萬3,541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加工並交付加工成品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3,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於布料加工發現布匹有5或6個破洞時已停機通知被上訴人確認,但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代表魏阿文表示在不透光的情況下,沒有看到破洞就可以接受,透光的情形看的到破洞是可以接受,因此上訴人就繼續進行布料加工。是以,系爭布匹破洞並非上訴人調整工法後即未存在,僅係被上訴人認可其非重大瑕疵而同意上訴人繼續加工。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權利。其次,縱使系爭破洞並非經被上訴人認可的瑕疵,然久峰企業社受被上訴人委託驗布,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且未通知上訴人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布匹送交越南成衣廠,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布匹瑕疵負賠償責任,系爭布匹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久峰企業之過失,致未能及早發現破洞瑕疵,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布匹外銷國外造成損害之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另外,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即知悉系爭布匹破洞之瑕疵,惟遲至109年6月間於原審遞呈民事答辯狀方主張請求損害賠償30萬7,593元;於109年9月18日於原審遞呈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方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其二者請求權皆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9日起至3月間下單委由上訴人進行布匹之下水加起毛油背刷定型代工,要將上訴人加工後之布料報關以船運出口至越南成衣廠上線生產衣服,兩造已有多年合作模式。然由上訴人加工後的布料船運至越南成衣廠開櫃後,越南成衣廠發現訂單號碼7282-A,銀灰條及暗紅條二色布匹(即系爭二色布匹)全數破洞故障無法使用,須全部補齊數量方可上線生產,建議處理方法為由布組重新補布以空運出口至越南成衣廠。被上訴人將上情通知上訴人後,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只好重新補布空運至越南,履行與越南成衣廠間之買賣合約,因而新增向正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色紗等材料共13萬1,396元、委託立綿公司織布共支出3萬4,204元、委託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染整共支出2萬3,756元、委託保嘉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刷毛代工共支出4萬299元、委託高峰包裝及久峰企業社驗布共支出1萬188元、支出空運費6萬7,750元,共計支出補布費用30萬7,593元(下稱系爭補布費用)。因此,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補布費用,並與系爭承攬報酬互為抵銷,或係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上訴人因代工瑕疵致不能修補之布匹契約。故上訴人無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至3月間提供系爭二色布匹,委由上訴人進行布匹刷毛代工,並約定加工報酬為21萬3,541元。
㈡、上訴人完成系爭二色布匹刷毛代工後,上訴人將系爭二色布匹委託久峰企業社驗布後,以船運出口至越南上線成衣廠,越南成衣廠以系爭二色布匹全匹性破洞無法使用,通知被上訴人需全部補齊數量。被上訴人因重新補布空運越南成衣廠所生系爭補布費用共計30萬7,893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上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以民法第356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因此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而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民法第498條及514條立法理由亦均係基於為使權利從速行使為宜而制訂,可見承攬契約亦著眼於從速行使之立法精神,故而對於瑕疵之發見期間及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期間設有特別時效規定。則同樣植基於「擔保責任從速決定為宜」所訂立之民法第356條通知檢查義務,在同屬有償契約,且同具從速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意旨之承攬契約,自有相似性而得予以準用。是以,兩造間承攬契約於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亦應準用民法第356條規定,承攬人雖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定作人亦有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復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定意旨: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印染布料,且未通知有瑕疵存在,將系爭布料裁剪製成成衣外銷國外,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即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亦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系爭二色布匹經上訴人完成刷毛代工,送交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檢驗布匹之久峰企業社檢驗後,船運出口至被上訴人上線越南成衣廠生產衣服等情,有集計表(前審卷第161至171頁),及證人即久峰企業社生產管理助理吳靜婷於前審證述:久峰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受廠商委託驗布,生管人員開工卡給現場人員驗布,客戶確認沒問題才出貨等語為憑(前審卷第196頁至197頁)。次查,久峰企業社雖具狀陳報;系爭二色布匹因在機台上平面看不出破洞,要開底燈才看得到破洞,本廠在驗此組布時,未開底燈,因而漏失,沒有看到破洞等語(原審卷第305頁)。惟被上訴人經本院詢問越南成衣廠驗布程序後,具狀表示越南成衣廠驗布程序乃一般常規檢視方法,並無所謂開底燈之步驟…紡織業界直至目前為止,均無以開底燈方式作為檢查之必要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葉倫旺於111年8月1日本院準備期日陳述:被上訴人於檢視退回系爭二色布匹後鑑定前,即可知悉破洞是上訴人刷毛產生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越南成衣廠及被上訴人於不需憑藉任何特殊驗布設備即可輕易發現經上訴人完成刷毛代工之系爭二色布匹存有破洞。衡情作為專業驗布之久峰企業社,端無可能未發現系爭二色布匹存有破洞,甚或未告知委託人即被上訴人系爭二色布匹存有破洞之事實。又審諸證人吳靜婷證述久峰企業社現場人員驗布後,需經客戶確認才出貨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二色布匹出貨至越南成衣廠時,即已知悉系爭二色布匹存有破洞情形。基上,被上訴人於明知有破洞之情形下,並未通知上訴人系爭二色布匹存有破洞之瑕疵,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反將系爭二色布匹運至越南成衣廠生產衣服等情,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即系爭二色布匹,或可推論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二色布匹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不成立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以越南成衣廠以系爭二色布匹全數破洞故障無法使用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重新補布,致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補布費用30萬7,893元為由,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補布費用30萬元7,893元,並以該請求賠償金額與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互為抵銷,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條至495條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魏阿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工務人員,到工廠看布料品質,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加工布料發生破洞,通知我去看,當天上訴人加工時發現破洞會停機叫我去看,當天處理之過程是允許上訴人加工時如果只有五 、六個洞可以繼讀加工,我有回報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協理有同意,當天我看的只有五、六個洞,所謂五、六個洞是整碼的布,整碼布寬約50英吋、長91.4公分等語(原審卷第350頁)。審諸上訴人於進行加工發現有破洞之情形即通知被上訴人到場確認破洞情形是否符合約定,並無隱瞞加工時發生破洞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指派工務人員即證人魏阿文亦於現場表示允許整碼布有5、6個破洞等情;復參以系爭二色布匹每疋布為53至60碼等情,有出貨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3至171頁)。則以被上訴人允許每碼5至6個破洞標準計算,每疋布允許破洞高達265至360個,與越南成衣廠所稱全數破洞故障之情形,應已相差無幾。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被上訴人指示進行系爭二色布匹之刷毛加工,其交付之系爭二色布匹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等情,應屬有據,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縱然因系爭二色布匹經越南成衣廠判定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失,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補布費用與系爭承攬報酬互為抵銷,或因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資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款項等情,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承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刷毛加工之系爭二色布匹經被上訴人受領後運送至越南成衣廠,雖經越南成衣廠認定全數破洞故障無法使用而有瑕疵。惟此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越南成衣廠之間,自難逕以系爭二色布匹經越南成衣廠認定存有全數破洞即推論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二色布匹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加工刷毛後之布匹允許每碼有5、6破洞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二色布匹每碼破洞數量超過兩造約定之5、6個,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補布費用,並與系爭承攬報酬互為抵銷為抵銷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2月5日(送達證書詳108年度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尚未給付上訴人21萬3,541元之承攬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上訴人有可資請求之30萬7,593元損害賠償金或已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等情,均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3,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