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袁子鈞、李瑋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袁子鈞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瑋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為修理其自用轎車(廠牌:奧迪/型號:A1 /車牌:000-0000),卻無法負擔費用,乃向被上訴人短期借款,被上訴人因而於上訴人面前,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給修車廠人員,事後並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按月還款2萬元,詎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6日還款1萬元,被上訴人即無法聯繫上訴人。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款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至車廠取車時,被上訴人亦在現場,然上訴人迄今都未取得修車單據及發票,亦未見換下來的零件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抗辯不得作為其不負返還借款義務之抗辯為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交付款項時間及對象,與其所提之刑事告訴中所陳述之事實相異,證人於本件證述之內容亦有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款項業已交付,及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真實,實有疑義 ㈡上訴人車輛送廠維修之廠商是被上訴人所認識,而上訴人將車輛取回後一週即又發生故障,送他廠檢修後,始發現車輛零件並未更換,輔以車廠從未交付過報價單、修繕單據及發票,此與一般車輛維修經驗不同,足見該車廠並無修繕上訴人車輛之事實,更無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修車費用20萬5000元給車廠人員的事實,兩造自無成立借貸契約。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將修理明細傳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的借款,而向第三人支付修車費用,第三人有無將車輛修復,乃上訴人與修車廠間債之履行問題,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事屬二事。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3月間均任職於三一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二人前為同事關係。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㈢兩造曾於109年12月14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臨調字第388號初步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8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在109年3月間出借款項20萬5000元予上訴人,供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上訴人事後僅償還1萬元 ,惟上訴人以車輛實際未經維修,而該修車廠為被上訴人介紹,因而認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將款項交付修車廠,並以此抗辯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是本件即應審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查: ㈠兩造於109年3月間均任職於三一公司,於109年3月間,上訴人使用之車輛故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其認識皇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馬車業),故介紹上訴人將車輛送往皇馬車業進行維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查,上訴人將車輛送往皇馬車業維修,於109年4月間某日將車輛取回後,因無資力可支付維修費用,故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本件即應就被上訴人有無移轉金錢於上訴人,或移轉金錢於上訴人所指示之第三人加以認定。 ㈡證人柯予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前任職於皇馬車業5年, 老闆認識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的介紹,我才認識上訴人。我們車廠進行車輛維修的過程,都是由我先診斷車輛維修項目,並進行報價,但零件會由師傅拆解。在109年3月間兩造有將車輛開往皇馬車業進行維修,共有兩次,都是上訴人的車,我已經忘記是誰開過來廠內的,我當時都已告知上訴人要維修的項目,在皇馬車業廠內還有將要維修的東西拆下來放在地上,上訴人也看過,我還問上訴人要不要把舊的東西帶走,上訴人說不用。後來我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要我直接跟上訴人報價,所以第一次我先以電話向上訴人報價,因為他修的東西比較多,我希望上訴人到現場來看,所以上訴人來到現場,我再報價一次,也有確認維修項目,印象中當天報價金額大約為20萬元上下,實際金額我已經忘記,有無開報價單我已經忘記,因為皇馬車業已經結束營業,現在也找不到電腦資料。報價後上訴人沒有做任何表示,就答應讓我們修。修好後是我親自駕駛車輛到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也在場,上訴人試車一會兒後我才離開,我還有提醒他注意事項。我當天應該有講修車費用,我只記得當下是被上訴人給我錢,其實修車次數有兩次,兩次的情形都相同。這兩次我將車輛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在場,是被上訴人將修車費用交給我,第一次被上訴人交給我16、17萬元,詳細金額我已經忘記,第二次金額我忘記了,但兩次的金額加總是20萬元上下,兩次相隔時間沒有很久。我沒有特別問為何是被上訴人付款,但當時被上訴人有跟我說,他先幫上訴人付款,當初上訴人也沒有說修車費用要分期付款,我後來將收的款項交給老闆王佑榮了,沒有開立發票,但印象中有開立收據交給上訴人,交付收據時兩造都在場,兩次情形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09至113頁)。則上訴人將車輛送往皇馬車業維修既屬事實,上訴人於皇馬車業進行維修交付車輛予上訴人時,上訴人自應給付維修費用,而由證人柯予銣上開證述,可知其二次將維修後之車輛送往兩造任職之三一公司處交由上訴人收受,該時即應向上訴人收取修車款,則上訴人於取得車輛後,既未給付維修款,則證人柯予銣證述當天維修款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等語,即符合常理,而堪採信。是本件上訴人將車輛送往皇馬車業進行維修後,為給付維修款項而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此直接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指示之第三人即證人柯予銣等情,應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借款項共計20萬5000元予上訴人,且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柯予銣,用以清償修車費用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乙節,於偵查中陳述其領出現金後,交付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付車廠人員;復又陳述是其在上訴人面前,將錢交給車廠人員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書瑋甚至證述第一次借款時,其看見被上訴人提領現金,在三一公司辦公室內,將現金交付給上訴人,現場並無證人柯予銣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交付款項過程前後所述相異,難以採信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程序中即已陳述:車輛維修後車廠將車輛開至公司交還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他手頭不便,我分別在109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分2次交付予上訴人修車費用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53號卷第45 至46頁),然於事後偵查程序中即再次說明:是我將錢領出後,我、車廠的人及上訴人一起在公司,由我在上訴人面前親自將錢交給車廠的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03頁),顯見被 上訴人就金錢交付細節,已再次明確說明其過程,且與證人柯予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警詢程序中所述交付現金過程前後不符為由而抗辯,尚非可採。㈣又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因被上訴人介紹我至皇馬車業維修車輛,但嗣後發現有零件並未更換,車輛之後又故障,因為修車時間過久且費用不低,三一公司老闆陳睿謙有出來幫忙協調,要被上訴人出具單據說明維修明細,被上訴人亦同意請皇馬車業提供監視畫面,但都提不出來,後來我將車輛送至臺北市西藏路的力新車業保養時,車行說其實零件沒有更換,被上訴人之後也不出面,我才沒有繼續支付款項,我一開始是有要支付維修費的意思等語(見同上卷第99頁)。則以上訴人自陳其有要支付維修費的意思,僅因質疑皇馬車業未完全修復車輛,始拒絕給付等語,輔以上訴人於事後曾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之事實,足見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已依其指示將款項交付證人柯予銣,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並生效。上訴人事後僅因皇馬車業為被上訴人所介紹,且質疑皇馬車業並未盡維修義務,始拒絕給付甚明。再者,上訴人以皇馬車業未盡維修義務為由而拒絕償還被上訴人款項,然本件並無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就皇馬車業之維修義務為保證責任,則上訴人所指之維修瑕疵,自應向皇馬車業為主張,而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則皇馬車業之維修給付是否存有瑕疵,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款項20萬5000元予證人柯予銣之事實,又縱皇馬車業有上訴人所指未更換車輛零件之情,亦無從因此推論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未交付款項予證人柯予銣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㈤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萬5000元,用以支付車輛維修費用,被上訴人因此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所指示之人柯予銣,上訴人事後僅償還1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9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