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石明杰 被 上訴人 瓏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銘 訴訟代理人 林佑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1萬2,000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 客製化系統櫃數批,訂製總價款共計60萬3,032元,被上訴 人均按時送貨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無誤。詎事後上訴人僅給付36萬7,000元,即未再給付,尚餘 23萬6,032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迭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統櫃訂製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6,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因被上訴人就系統櫃之交付延遲致違約,使上訴人被扣款11萬2,000元及取消二期工程,故應自被上訴 人之剩餘款項扣款以示負責。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匯款清償3萬元,109年6月24日匯款清償9萬4,032元,被上訴人 均有收受,應自本件款項中予以扣除。㈢本件兩造約定交貨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廠方在10月22日以LINE回覆封邊機 台固定,工廠鐵門壞了等理由,因板料不夠,導致現場施作師傅空班(上證一、二),廠方依序出貨時間至10月31日都還在出貨,與先前所述時間不符(上證三),廠商表示叫不到料,上訴人向新貴族工廠買貨調至廠方,有玉山銀行匯款證據,除了出料延誤,也錯過與合作方提供之組裝時間,後與合作方其他工班重疊施工時間,只好傍晚至半夜趕工,致使合作方對出料延誤施工產生之罰款11萬2,000元,並取消 二次合約(上證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 客製化系統櫃數批,訂製總價款共計60萬3,032元,被上訴 人已送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給付36萬7,000元,尚有23 萬6,032元款項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單、 對帳單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9至23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均按時送貨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無誤,自得依兩造間系統櫃訂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3萬6,032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本件兩 造約定交貨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廠方在10月22日以LINE 回覆封邊機台固定,工廠鐵門壞了等理由,因板料不夠,導致現場施作師傅空班(上證一、二),廠方依序出貨時間至10月31日都還在出貨,與先前所述時間不符(上證三),廠商表示叫不到料,上訴人向新貴族工廠買貨調至廠方,有玉山銀行匯款證據,除了出料延誤,也錯過與合作方提供之組裝時間,後與合作方其他工班重疊施工時間,只好傍晚至半夜趕工,致使合作方對出料延誤施工產生之罰款11萬2,000 元,並取消二次合約(上證四)」之事實,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上開交貨遲延等事實,並陳稱:「108年10月 21日大約中午收到上訴人的下單圖檔,我們庫存色第一次出貨是108年10月24日一早,非本公司的顏色,收到貨的時間 是108年10月25日的傍晚,所以我們是10月25日的傍晚開始 加工,10月26日一早出貨,所以以這樣的時間,我們沒有耽誤到上訴人,因我們一般系統加工廠出貨是七個工作天,完工會慢是因為上訴人有追加及補料」、「針對出貨時間到10月31日其實是已經出到11月底到12月初的時間,缺料已經告知對方,我在LINE對話上螢光筆記載的地方就可以證明,上訴人剛剛所講的,在LINE對話紀錄都可以看出來,10月21日下午我才收到上訴人的圖,我有告知上訴人出貨時間是週四,被上訴人並沒有延誤出貨時間,而且鐵門壞掉我們也盡力,第一時間告知對方,而且把東西搬到其他廠房加工,10月22日我才知道他答應業主的出貨時間,我有告訴上訴人我可以的出貨時間,我沒有逾期交貨、「關於上訴人提出我答應10月22日出貨的時間,我沒有答應,其實我早在10月19日就已經開始出貨了,10月19日我出的是庫存色,對方的圖面也是陸續給我,不是一次給我,我只能陸續出貨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2、78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由訴外人創兆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兆力公司)於109年1月7日發文予訴外人三鉉 室內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三鉉公司)之函文記載:「一、本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與貴公司簽訂『假設+木作+系統櫃+人造石+鐵件』合約,於施作期間因系統櫃工程造成辦公室移交,導致後繼續施工所延宕的完全移交日期致使我司對業主造成違約情事,並按計工程總價扣款及取消與我司後續配合之二期裝修工程。惟上述經貴我雙方達成共識後該缺失之責任歸屬暨費用應由貴公司自行負擔。故依合約條款十五、違約情事:第(二)項辦理扣款計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等語(原審重簡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頁),僅能證明三鉉公司有因系統櫃工程所致施工延宕之違約情事遭創兆力公司扣款11萬2,000元,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關於本 件系統櫃訂製契約之履行,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請款明細及客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81至91頁),經本院審酌後,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就系統櫃之交付延遲致違約,使上訴人被扣款11萬2,000元及取消二期工程之事實為真實,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再抗辯其另於109年5月18日匯款清償3萬元、109年6 月24日匯款清償9萬4,032元,被上訴人均有收受,應自本件款項中予以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尚有其他案件價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不確定上開匯款款項是否為給付本件價款,但為節省訴訟資源,同意於本件扣除上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款金額23萬6,032元,自應扣除上開3萬元、9萬4,032元,所餘11萬2,000元(計算式:23萬6,032元-3萬元-9萬4,032 元=11萬2,000元),始為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統櫃訂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審司促字 卷第39頁)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