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政寰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本金及自民國一 O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9 年度司票字第5302號裁定)。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帶領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幫派份子,出言威嚇上訴人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將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扣押當作欠款抵押,且其中一人更告訴上訴人,伊們一群人是某某堂口,若是上訴人不還款,上訴人別想跑也不用再繼續工作,更於某群組內聲稱上訴人捲走訴外人連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翼公司)營業款項並於該群組內放上上訴人照片。而上訴人在上開情形下因心生畏懼,因而不得不交付金錢,因此上訴人係在遭恐嚇脅迫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為實已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然鈞院不察,竟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302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所經營連翼公司業務,並負責財務經收,於任職期間受公司委託收取客戶承攬汽車買賣之報酬即客戶交付與汽車買賣同面額支票,惟上訴人竟佔為己有、挪為私用;經公司發現後,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上訴人與公司達成和解,遂簽發面額各10萬元、皆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7 紙即系爭本票與公司質押,並表示每月可平均攤還10萬元。 ㈡詎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核發109 年度司票字第53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不存在,債務人即上訴人實有清償債務之義務。 ㈢另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業務期間,本應忠誠執行職務,將收取自客戶之承攬報酬據實繳回公司,惟上訴人卻私自挪用,實已該當業務侵占,公司姑念上訴人年輕識淺,從寬處理,僅要求上訴人將所侵占之金錢返還;詎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虛構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係在被上訴人恐嚇脅迫下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中生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遭脅迫、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於109 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上訴人任職於連翼車業有限公司期間,受託收取客戶報酬卻據為己有,嗣後上訴人與公司達成和解,遂簽發系爭7 紙本票云云,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孰料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並已就原因關係存在提出答辯為由,遽認被上訴人已負足夠之舉證之責,顯未實際審酌被上訴人是否已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單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實有違誤。㈡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檢附109 年4 月14日,被上訴人夥同五名幫派分子至其工作場所即兆盛國際車業(地址:嘉義縣○○鄉○○路○段000 號)強迫其簽發本票之監視器影片,自監視器畫面可看出當時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僅有上訴人與一位上訴人的同事,被上訴人突然攜五名幫派分子到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同事包圍,並表示自己為道上之何幫派等,表明上訴人當天不先給10萬元,將立刻將現場的車輛牽一台走(即當時停在現場之實際為兆盛國際車業所有之車輛),並在網路上封殺上訴人,讓上訴人以後無法做生意,上訴人及上訴人同事,首次遇到幫派分子堵人、威脅,內心恐懼萬分,加上對方人數眾多而不敢輕舉妄動,上訴人因害怕不得已只好先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至室內會客室簽發本票及借據,連同被上訴人在內,共六人尾隨上訴人進入會客室,強迫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於簽發過程被上訴人之同伴羅卓子巽更是全程將攻擊性武器手指虎拿在手中,並站在上訴人身後,上訴人實處於受脅迫、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而簽發本票及借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及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7 紙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應有理由。㈢被上訴人109 年4 月14日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上訴人並未於本票上記載發票日期,此有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6日要求上訴人給錢時,曾傳上訴人109 年4 月14日所簽之借據及本票予上訴人,而本票上確實未記載發票日期可證,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及前開判決意旨,未記載發票日期,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系爭本票均為無效票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是以,本件上訴理由先主張審酌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縱認有效,系爭本票乃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上訴人已依法撤銷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本金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稱:㈠我否認有脅迫上訴人,但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由何人填寫我不太確定,因為後來我把本票交給湯城律師事務所的張木修幫我處理,我大概是在6 月的時候拿給律師,我拿到票到6 月給律師的時候,我並沒有自己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但我不確定我給律師的時候發票日上面有無填寫,我也不確定上訴人把本票給我的時候上面有無填載發票日期。上證5 確實是我們對話紀錄,其中對於簡上卷第53頁照片所示,系爭本票上均沒有填載發票日期我沒有意見。㈡我不清楚這個相關的法律情形,我也不知道後來是誰把發票日填上去的,因為我也不了解有填載發票日的問題,所以我也不清楚是否得到上訴人同意填寫,這部分我就是交給律師事務所處理。當初這7 張本票沒有填載發票日期,律師事務所有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後來有無同意授權我們填載發票日的相關事情我不清楚,但是律師事務所當初說有通知到上訴人,跟我說我們可以補上去日期,所以我後來就補上發票日期為109 年4 月14日,發票日期是我填的。對於我有無經上訴人授權可以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等情,我沒有證明方式,我真的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授權,我是交給別人處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如附表所示本票有無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形?㈡倘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有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乃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本票有無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形? 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本票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為無效之票據。又系爭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固得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補填(參見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然而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補填發票日期,徵之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當初這7 張本票沒有填載發票日期,律師事務所有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後來有無同意授權我們填載發票日的相關事情我不清楚,我真的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授權,我是交給別人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 、134 頁),可知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原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確實有經上訴人授權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上訴人毋需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㈡系爭本票既欠缺發票日期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逕自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則毋庸再行審究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乙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他人事後填載)│ │ ├──┼────┼───┼─────┼────────┼───┤ │ 1 │CH387076│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 │未記載│ ├──┼────┼───┼─────┼────────┼───┤ │ 2 │CH387078│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 │未記載│ ├──┼────┼───┼─────┼────────┼───┤ │ 3 │CH387079│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 │未記載│ ├──┼────┼───┼─────┼────────┼───┤ │ 4 │CH387080│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 │未記載│ ├──┼────┼───┼─────┼────────┼───┤ │ 5 │CH387081│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 │未記載│ ├──┼────┼───┼─────┼────────┼───┤ │ 6 │CH387082│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 │未記載│ ├──┼────┼───┼─────┼────────┼───┤ │ 7 │CH387083│陳政寰│100,000元 │109年4月14日 │未記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