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正昌、世界翻譯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上訴人 世界翻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天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力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在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故已生撤回假執行聲請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作為營運周轉資金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被上訴人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6計算服務報酬。上 訴人於簽約後,遂依約執行各項規劃、整理案件作業,經其評估各金融機構之貸放條件後,媒合被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融資,完成所有委託工作,被上訴人亦於109年4月24日與第一銀行完成對保,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核准之日起翌日以現金或匯款之 方式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分別以電話聯繫、寄送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報酬。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若有違反本合約第3條第4項、……第5條第5項……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第1條第1項申請融資總 金額之百分之6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甲、乙雙方間就服務報 酬訂有折讓之特別約定者,乙方同意該特別約定無效,仍應給付甲方依第3條第1項申請總金額之百分之10之服務報酬。另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自行找到第一銀行申辦貸款,其所辯縱屬實,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申請融資總金額100萬元之百分之6(即6萬元)為懲罰性違約 金,及申請融資總金額100萬元百分之10(即10萬元)之服務 報酬,共計1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共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承諾不提供擔保品及不用保人即可申辦貸款,被上訴人始於109年3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契約第8約定:「若經甲方評估後,需提徵不動產以供擔保,方得獲得更佳授信條件……,乙方不同意提供擔保品。」,而訂約後上訴人雖曾通知會有1位第一銀行南門分行的劉先生與被告公司聯繫,然須向劉先生表示「是會計師介紹,不能提到上訴人公司」。其後確自稱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劉先生之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詢問紓困細節,但稱貸款需要保人,若無保人則無法申辦貸款,與系爭契約契約第8條約定不合,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託事務。且被上訴人公司得知需保人始能申辦貸款後,即由被上訴人李天澤之父李力群與上訴人之承辦人林億如聯絡,並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準備自行向長久往來之第一銀行總行辦理貸款,林憶如表示沒有意見,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向第一銀行總行申辦貸款。且被上訴人公司向第一銀行總行申辦貸款後,該行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保證人,嗣由被上訴人李天澤之弟李毅承為保證人後,該行行始核准貸款,被上訴人公司向第一銀行總行所申辦之貸款均係自行申請,非上訴人與該行接洽辦理,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委任工作,是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費用及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整,並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融資100萬元,以作為營運周轉資金使用,並 於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修正服務為百分之6計 算。即以被上訴人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6計算服務報酬 。另於系爭契約條第6條(違約)第2項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3條第4項或第4條第6項、第5條第5、6項任一約定 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之服務報酬外,另須給付依第1條第1項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6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甲、乙雙方 間就服務報酬訂有折讓之特別約定者,乙方同意該特別約定無效,仍應給付甲方依第3條第1項申請總金額百分之10之服務報酬。」、第8條約定:「若經甲方評估後,需提徵不動 產以供擔保,方得獲得更佳授信條件……,乙方不同意提供擔 保品。」等內容。嗣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總行申請貸款,由李毅承為保證人後,該行於109年4月24始核准貸款,被上訴人於同日與第一銀行簽訂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同年4月30 日簽立借據2份(分額分為95萬元、5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約定書、借據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7 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查系爭契約約定 :「受託人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接受委託人世界翻譯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之委託尋求媒合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訂立本合約,以資共同遵守」、「一、乙方申請融資之總金額為100萬元整(含以上)。二、甲方於瞭解乙方財務狀況後並規劃各項金融融 資方案如下:企業貸款、押匯、票貼、廠房貸款、營運週轉金貸款、購料、合約貸款、各項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等及 其他金融衍生性商品之申貸」,此觀之系爭契約前言、第1 條等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規劃並尋求媒合與各家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而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上訴人除媒合締約機會外,尚須提供顧問諮詢、財務規劃及整理案件等服務,亦即上訴人依約給付之內容,不僅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仍有協助被上訴人規劃申辦融資之義務,核其性質,仍與單純居間有間,應可定性為委任契約,並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範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受委任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然查: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稱其係收到上 訴人之簡訊稱不用提供擔保品及不用保人即可申辦貸款,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不同 意」提供擔保品之方式申辦貸款等情,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員工林億如與李力群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契約第8條(見原審卷第17頁) 之約定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稱其委託上訴人處理申辦融資之事項,係無須提供擔保(含擔保品及保證人)乙事,尚非無據,堪予認定。 2.上訴人以其已完成委任事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服務報酬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林億如與李力群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37頁至第51頁),林億如雖有請李力群提供被告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並曾告知會有第一銀行營業部之江先生與該公司聯絡,及關心、詢問第一銀行審核貸款案之進度等,然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尚無法認定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所有委任事項。且依證人即第一銀行員工江典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問:是否記得該 案《指本件被上訴人之貸款案》是客戶自行來銀行申辦還是由 同事轉介?)是我有接到電話說被上訴人公司有貸款需求, 我們請其提供相關財報與公司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8頁),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總行申辦之貸 款係由上訴人所媒合送件,是難認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委任事務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3.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完成所有委任事項(如為被上訴人規劃無擔保之融資方案、媒合金融 機構、送件予金融機構經核准貸款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報酬,即難認有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第一銀行總行核准貸款之翌日給付服務報酬為由,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雙方間原就服務報酬約定之折讓無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申請總金額之百分之10(即10萬元)之服務報酬,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條第5項之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申請融資總金額百分之6(即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所有之委任事項,無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請求報酬乙節,已如前述。另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終止)第5項約定:「為避免係利用甲方代為搜尋相關資訊、代辦先期流程、躲避給付完整報酬契約責任,禁止乙方於終止本合約起1年內就甲方提供之貨款方案私下至該機構(含其他分行)申辦貸款。」之約定,可知此部分係針對兩造 終止契約時之約定,而本件兩造並未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條第5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定服務報酬及賠償違約金共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