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郭晉璜、徐菊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郭晉璜 被 上訴人 徐菊秋 訴訟代理人 劉唐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因原審共同被告即屋主林君韋(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林君韋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林君韋)整修房屋期間,委請工人施工,上訴人為施作工人之一,不慎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損壞,三度發生狀況,期間雖有林君韋出面瞭解,但無負責及承諾之態度,因此提起本件賠償訴訟,期間狀況概述如下: ⒈民國108年6月12日石塊砸落,被上訴人有上樓通知工班,工班表示轉委託聯絡林君韋,嗣無下文。 ⒉108年10月9日油漆滴落,委請中和派出所員警代為向工班請求聯絡林君韋。 ⒊108年10月19日應林君韋要求,將車開往林君韋友人所設車的 汽車美容行,當下被上訴人表示林君韋可僅就外觀處理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賠償即可,其餘被上訴人願自行吸收車體凹損及除漆後鍍膜之費用,此日之後林君韋無下文。 ⒋108年10月22日及23日石塊再度砸落,林君韋仍舊推託他人, 之後不聞不問,於108年10月9日聯絡後,有當面請林君韋加裝防麈罩,以免再度掉落物品,至108年10月28日林君韋及 上訴人均仍無動作。 ⒌108年11月12日第一次調解委員會,林君韋僅派負責某一部分 之工班來進行協調,協調期間因工班即上訴人原表示他代表林君韋來簽和解書,但後來因和解金額無法全權負責(林君韋不出面處理原先討論之美容,因油漆沾黏已久,導致沾黏車體傷及烤漆,被上訴人為保留證據,而無法就損壞期間立即處理車體損壞,因而產生需部分烤漆費用及原車體鍍膜之費用),使得第一次協商破局。會議中上訴人表示可進行第二次協調,商請108年11月19日再度到場。 ⒍108年11月19日第二次調解委員會,上訴人及其代表均無出席 ,第二次協商破局。 ㈡而系爭車輛受損經估算其修復費用為107,817元(烤漆38,000 元、工資51,292元、零件18,525元)。故請求林君韋與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7,8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林君韋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君韋與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其不用負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517元,及自109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並非總承攬者,只有負責油漆部分,林君韋還有找鐵工、木工、冷氣、清潔工等,也有可能是他們造成損壞,我已經於108年11月13日付出5,000元作為賠償車子損壞的分攤費用,其餘應由林君韋和其他由林君韋找的施工人員負責賠償,此部分林君韋有跟我達成協議。我的責任已經負責。㈡發生當天被上訴人跟林君韋有溝通,然後我的工人也有跟我說有滴到油漆在系爭車輛上,被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有其他的工班,但是這些我不知道,我的部分是在6月到9月初的時候進行,我主要是負責油漆跟泥作,就只有我跟另外一位工人,當時那段期間其他工班好像還有林君韋找來的鐵工。㈢我對於如原審卷第19、20頁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發票收據之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但第19頁的第1個項目全車 烤漆部分我有意見,這並非全部是我造成的,可能還有其他工班的問題,我只有負責油漆滴落的部分,應該沒有到要全車烤漆,其他部分是由別的工班所造成,並非我所造成。第2個項目是前後保險桿的折裝,這個跟我沒有關係,第20頁 的收據的車身鍍膜、烤漆等部分我不爭執應該可能是我油漆滴落導致,可是當初我有表示要處理,是林君韋拖太久,導致損害擴大,而且18,000元的這筆收據,林君韋已經把我的錢扣走5,000元了。我對於原審卷第85、87頁之被上訴人所 提出估價單之真正有意見,我覺得這些跟我無關,我主要只就18,000元那張負責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㈠因為上訴人本身的施工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害,系爭車輛受損當天,只有上訴人他們在施工,我當場有跟正在屋內做工的蕭先生確認過是他們在進行屋內整修,這位蕭先生也是木工的,這個資訊也是上訴人提供給我的,事實上蕭先生負責項目是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上訴人是油漆的部分,他們擦油漆需拆除鐵窗才能施工,所以掉落石塊的部分,上訴人本身也有相對的責任,因為我提供照片的期間跟上訴人他們施工期間是一致的,我們調解時林君韋有請上訴人跟我們一起談,所以提告的部分我就針對上訴人跟林君韋,對於其他工班我知道還有一個木工,姓蕭的先生,其餘的不清楚。收據所示之18,000元部分林君韋也沒有給我。㈡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第一次最早是109年6月12日,到9月都還是陸續有 石塊掉落跟油漆滴落的情形。我於原審所提出之單據或發票、收據都是估價單,都還沒有修理,車子到現在都還沒有修,因為我怕修了就無法舉證,而且我也怕上訴人不給錢。我提出之單據所謂「全車烤漆13件」、「前後保桿折裝」,其實我也不清楚是什麼意思,但就以修車廠提供的估價單為請求。前後保桿折裝是進行烤漆所必要的工費,不是指有毀損進行拆裝等情形。因為我沒有在系爭車輛損壞時立即進行修理,導致損害變嚴重,但因為我不是公正單位,所以我找了原廠車行進行估價,原審卷第19、20頁所列項目損壞狀況如同我給的照片附件,針對照片所顯示的損壞部位給車行估價。原審卷第19頁是系爭車輛做烤漆加上拆裝的部分,第20頁是另外針對烤漆後還要進行的美容除漆鍍膜的部分,兩張單子都是估價單,都還沒有去做,目前也都還沒有修理,因為我沒有錢,我也怕先修了上訴人不給我錢。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審卷第19、20、85、87頁修繕項目有重疊部分,就烤漆塗裝部分以HONDA車廠所估34,490元為主張。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砸落之其中石塊1 個、估價單3張、發票收據1紙等件為證,復經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工人也有跟我說有去滴到油漆在車子上,當初我有表示要處理,但是我只負責跟油漆滴落導致有關損害的部分,不是全部都是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35至36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於承攬油漆工作過程 中,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受有部分車體外觀毀損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固提出估價單3張、 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20、85、87頁),然為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互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11月11 日由傑斯車業有限公司報價之估價單及108年11月20日由HONDA板橋車廠報價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9、85、87頁),部分預估修繕項目確有重疊部分,經與被上訴人當庭確認,被上訴人表示車體烤漆塗裝部分即以HONDA板橋車廠所估算34,490元為主張(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18頁),佐以上開傑斯車 業有限公司報價估價單所列「全車烤漆13件」、「前後保桿折裝」,經被上訴人表示「前後保桿折裝」項目為進行烤漆必要工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是該估價單所示兩項目均為烤漆相關費用,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有關烤漆部分與上開HONDA板橋車廠報價之估價單之「全車外觀含車頂 塗裝」項目重疊,被上訴人既已當庭表示僅以後者為主張,則此部分傑斯車業有限公司報價估價單即不併予計入賠償數額範圍內。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11月11日由立昇汽 車美容材料行所開立之估價單據,該部分乃係車體烤漆後還要進行的美容除漆鍍膜部分,上訴人既不否認確實有油漆不慎滴落至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情,且對於此部分美容除漆鍍膜單據所預估修繕項目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 ,則此部分堪認應予計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繕數額範圍。另細繹108年11月20日由HONDA板橋車廠報價之估價單所列預估修繕項目,上訴人固主張所列項目均與其無關,可能為其他工班施工不慎所致,然查上訴人負責油漆工程,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油漆不慎滴落系爭車輛以致須進行系爭車輛之車體烤漆、玻璃除漆、美容除漆、鍍膜等修繕項目應堪認定,是可認有關烤漆及美容除漆鍍膜部分修繕費用之預估支出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除上開立昇汽車美容材料行所開立之估價單據所列項目外,上開HONDA板橋車 廠報價之估價單之「全車外觀含車頂塗裝」該項目34,490元亦同屬於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至於該估價單其餘所列修繕項目或零件更換部分,為上訴人否認為其所造成損害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為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則該部分預估支出修繕費用是否確與上訴人不慎滴落油漆於系爭車輛之行為有關聯,尚非無疑,則其餘部分難認得據以主張賠償。 ㈣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繕部分包含上開立昇汽車美容材料行所列18,500元,以及上開HONDA板橋車廠報 價估價單所列「全車外觀含車頂塗裝」項目34,490元,共計52,990元,而上開兩修繕項目均未包含更換零件,主要均為除漆、烤漆、鍍膜、美容及工資部分,均無涉於零件更換,自無是否應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至上訴人尚有辯稱當初已經有協商就上開立昇汽車美容材料行所列18,500元部分,其負擔4分之1,林君韋已經扣走5,000元等語,然此部分經 證人林君韋到庭證稱:上訴人在施作工程項目中有很多問題,我們到現在還沒處理完,我沒有跟上訴人表示過這筆一萬八部分我會處理,我也沒有跟他表示過要先將他的工錢扣除伍仟元來作為賠償給被上訴人上開費用,我跟他表示的意思是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有需要扣款的情況,但這個扣款不是要拿來賠償被上訴人。扣的尾款跟本件車主請求賠償部分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至80頁),證人所為證述核與上訴人所述迥異,且上訴人就其上開所為辯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2,99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8日,見原審卷第9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2,990元,暨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