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高文淵、連士綱、王廷
- 原告葉倫均
- 被告謝政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葉倫均 被 告 謝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政霖(下逕稱其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輾轉取得訴外人徐培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自稱「Z」之成年人。嗣「Z」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以暱稱「佳琦」向原告佯稱可共同投資期貨,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日11時25分、27分許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謝政霖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314、25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6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政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謝政霖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謝政霖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件事情,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有請檢警找出詐欺集團上游,但沒有找到,拿走錢的人不是我,不應該承擔民、刑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謝政霖與綽號「陳圈圈、陳甜圈」之人為朋友關係,謝政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由「陳圈圈、陳甜圈」向徐培堯取得徐培堯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予謝政霖,謝政霖即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5,000元之代價,於108年10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商工附近之頂呱呱炸雞店 內,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Z」之 成年人。嗣「Z」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琦」向原告佯稱可以共同投資期貨獲利購買房屋,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日11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 萬元、同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款項嗣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可認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謝政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工具,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謝政霖之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謝政霖賠償其損害9萬 元,即屬有據。謝政霖辯稱不應由其承擔民、刑事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謝政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謝政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政霖給付9 萬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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