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靖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哲 相 對 人 李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雖有就打石工程訂約,工作內容包含打石、修邊,惟施工期間相對人資金不足造成工程延誤,又欲將工地打下來的鐵拿去賣,並和工地人員發生口角,修邊工程亦未完成,相對人又起訴抗告人,造成抗告人名譽受損、工地延期,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書係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63頁),是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0 年2 月8 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迄至110 年3 月2 日屆滿。又抗告人係遲至110 年4 月1 日始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有卷附上訴狀內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送達證書之反證,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送達情形有何與送達證書記載不符之處,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足取,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沂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