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大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義德 張勇志 張勇氣 李鳴峰 李添財 李添福 李洪秀彩 李信成 許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0 年1 月4 日所為109 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下稱1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係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136 地號土地為袋地,需藉由通行144 地號土地後始得與公路相聯,詎相對人竟挖毀144 地號土地致伊無法通行,伊自得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所有之144 地號土地、面積3.6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外,另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因無法通行144 地號土地,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9 萬6,000 元之損害。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165 萬元作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依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6 條第2 項(即現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作為需役地所增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再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對於相對人所有之144 地號土地,面積3.6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因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所增價額不明者,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作為所增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據此,136 地號土地於民國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120 元,面積為107.5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其1 年之權利價值為7 萬3,630 元(計算式:17,120元×107.52㎡×4 %= 73,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1萬5,410 元(計算式:73,630元×7 年=515,410 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抗告人 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無法通行144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5,410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5,410 元。原裁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核定為165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值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