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張筱琪、林琮欽、莊佩頴
- 當事人唐肇澧、唐銘胃、天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唐肇澧 代 理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相 對 人 天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救字第7 號所為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419 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10 年度重簡字第8 號)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於聲請狀內敘述「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故原審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提抗告理由,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附繕本)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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