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蔡嘉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梁志賢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9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梁志賢對於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影本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審理全卷互核相符。另本院以109年度司他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梁志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37,232元(含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50,000元),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1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向梁志賢追繳,惟其未繳納,並經本院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徵收而無效果,本院亦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112771號執行全卷可參,足見梁志賢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國庫墊付其律師酬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至本院領取。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