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櫻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霖 相 對 人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國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時,為相對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831 號裁定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提供擔保金經本院以108 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0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徐國清為送達,惟遭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524 號裁定以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為使聲請發還擔保金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國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破更一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其董事職務自109 年8 月12日起當然解任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524 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徐國清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應屬熟悉,且經聲請人詢問徐國清之意願後,其亦表示同意擔任發還擔保金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於110 年10月5 日出具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則由徐國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徐國清於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