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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請人
洪琇雯即艾爾訊企業社
相對人
昇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9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以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1060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以110 年度訴字第2977號,下稱本案事件)。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係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0960元所受損失,即該等本金之機會成本,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為宜。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9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0個月(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取其概數約為8 萬元(計算式:50萬0960×5%×40÷12=8 萬3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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