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楊証傑、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楊証傑 相 對 人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0訴字第2631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就款項新臺幣(下同)352萬元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執行 標的物之共有人,聲請人擁有該執行標的物20%之權利。本 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06號、109年 度司拍字第468號二案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1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訴字 第263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06號、468號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訴外 人張芸卉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6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嗣張芸卉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9805號強 制執行案件受理。惟於執行程序中,因查明上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無從對合眾建設公司生效,而駁回張芸卉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 司執字第1298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全卷無訛。基上,以本院109年度拍字第4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另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 第706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嗣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固 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823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又因執行標的與本院110司執字第3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而併入該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基上,原告固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本件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非執行債權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聲請人對相對人合眾建設公司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再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20%之所有權借 名登記於合眾建設公司,依上開說明,縱令其主張屬實,其對合眾建設公司僅有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20%之債權 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