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基益律師執行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關於如附表所示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9年度抗字第192號選任為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除擔任收受文書之送達人外,尚因拍手公司應付帳款等債務衍生訴訟,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732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4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 670號清償借款事件,應由聲請人為拍手公司利益擔任訴訟 代理人,皆已遵期到庭答辯,為免拍手公司債務龐雜,致聲請人日後無法領取臨時管理人報酬,實有先行聲請核定報酬,並由拍手公司預納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址變更同意書、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之開庭通知書(109年 11月23日、109年12月25日)、報到單及開庭筆錄(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4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之開庭通知書(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0號清償 借款事件之開庭通知書、報到單及開庭筆錄(109年11月24 日)、報到單(110年1月5日)及開庭筆錄、影印上訴人許 善行109年12月31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作附件之審理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3、47-93頁),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執前情聲請裁定酌給報酬,本院茲審酌本件聲請人就任後所已辦理及將辦理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佐以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以及經本院徵詢拍手公司股東許善行、吳玟叡(係拍手公司股東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於5日內就本件酌給臨時董事報酬 一節表示意見,亦均逾期未提出,而視為無意見,有本院109年1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43頁),並審酌聲請人學經歷,可認聲請人為具相當之專業知識之執業律師,再酌以聲請人於擔任拍手公司臨時管理人所執行之業務內容,爰酌定相對人拍手公司應負擔李基益律師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蕭凱元 附表: 一、訴訟案件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拍手公司為被告),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25日期日到場答辯,共計2次,該案已於109年12月31日宣判。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4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 (拍手公司為被告),聲請人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8日期日到場答辯,共計2次。 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0號清償借款事件(拍手公司為視同上訴人),聲請人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期日到場 陳述及於110年1月5日期日委任複代理人到場陳述,該案已 定110年2月5日續行準備程序。 二、非訟案件部分: 聲請人擔任拍手公司收受文書之送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