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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佳君

聲請人
李連將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0九九三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0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受理,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聲請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7⑴之地上物(面積171㎡)及該附圖所示之裝飾柱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是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利益,並斟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共以3年4月計算,據此預估因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4月,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系爭土地於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查詢資料可查,以年息10%計算,應認相對人在此期間所受損害為9,690元【計算式:170元/㎡×171㎡×10%×(3+1/3)年】,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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