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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楊千儀

聲請人
即原告
曹念楚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六六五六九八八二)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被告(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以監察人王依婷為相對人勝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王依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勝璟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足認王依婷已無從代表相對人勝璟公司進行訴訟,且被相對人勝璟公司股東會現又無選任他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請求為相對人勝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勝璟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勝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王依婷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認其與相對人勝璟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勝璟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相對人勝璟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勝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能力,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於本案訴訟上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復經李基益律師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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