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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謝宜雯
  • 法定代理人
    邱翊棠

  • 原告
    楊偉雯
  • 被告
    樂樂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樂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翊棠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徐家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偉雯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簽訂樂樂國際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自110 年4 月5 日起不存在,核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原告陳報客觀上利益為不須履行上開契約之售後服務,依上開契約並無載明售後服務之費用為何,至本院尚無從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㈢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25 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425元。 ㈣綜上,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52,4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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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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