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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75號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樂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翊棠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家媛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楊偉雯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簽訂樂樂國際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自110年4 月5 日起不存在,核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原告陳報客觀上利益為不須履行上開契約之售後服務,依上開契約並無載明售後服務之費用為何,至本院尚無從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㈢次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25 元及自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425元。

㈣綜上,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52,4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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