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82號原 告 吳榮富 被 告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稱其受讓訴外人三暉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惟遭被告否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契約編號BL-107002 、BL-105002 、BL-106037 之契約權利存在等語,是本件確認利益核應以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給付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