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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告
蘇麗霞
原告
李淑霞
原告
李正宗
原告
許林秀環
被告
崴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蘇麗霞、李淑霞、李正宗及許林秀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崴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崴強公司)應給付原告蘇麗霞至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㈡被告崴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淑霞及原告李正宗至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㈢被告崴強公司應給付原告許林秀環至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等語。揆諸首揭法文,原告4 人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訴之聲明分別計算,而原告蘇麗霞、原告李淑霞及原告李正宗、原告許林秀環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00 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壹萬零玖佰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依附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姓      名      │第一審裁判費      │
│        │                │(新臺幣)        │
├────┼────────┼─────────┤
│  1.    │蘇麗霞          │1 萬900元。       │
├────┼────────┼─────────┤
│  2.    │李淑霞及李正宗  │1 萬900元。       │
├────┼────────┼─────────┤
│  3.    │許林秀環        │1 萬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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