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9號原 告 曹念楚 被 告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 萬7,335 元。至於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核其請求乃屬第1 項聲明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