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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39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宇銘

原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被告
世翔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圓方公司5,000 萬元,及上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經核原告上開第1 項、第2 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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