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楊千儀
- 原告曾裕國即鼎誠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47號原 告 曾裕國即鼎誠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綺蓁即宇康運動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0,658元,應繳裁判費27,136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63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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