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6號原 告 李鈺湘 被 告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裕欽 被 告 盛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2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徐裕欽與被告裕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翔公司)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建地、面積2,90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0 分之859 ,及其土地上建物(建號第2961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裕翔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7 月8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徐裕欽名義。如無法回復,被告裕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確認被告徐裕欽與被告裕翔公司間於109 年11月20日所為500 萬元之增資及股款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裕翔公司應該上開金額,回復至被告徐裕欽名下帳戶。四、確認被告徐裕欽與被告盛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於109 年12月4 日所為180 萬元之增資及股款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盛裕公司應將上開金額,回復至被告徐裕欽名下帳戶。五、確認被告余婉甄與被告盛裕公司於109 年12月4 日所為270 萬元之增資及股款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盛裕公司應將上開金額,回復至被告余婉甄名下帳戶。」及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徐裕欽與被告裕翔公司於109 年7 月8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裕翔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 年7 月8 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徐裕欽名義。三、被告徐裕欽與被告裕翔公司間於109 年11月20日所為500 萬元之增資、股款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裕翔公司應將上開金額,回復至被告徐裕欽名下帳戶。四、被告徐裕欽與被告盛裕公司於109 年12月4 日所為180 萬元之增資、股款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盛裕公司應將上開金額,回復至被告徐裕欽名下帳戶。五、被告余婉甄與被告盛裕公司於109 年12月4 日所為270 萬元之增資、股款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盛裕公司應將上開金額,回復至被告余婉甄名下帳戶。」等語。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徐裕欽與被告裕翔公司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核定為3,938,480 元【計算式:(77.51 ㎡+9.05 ㎡)×市場交易行 情91,000元/ ㎡×權利範圍1/2 =3,938,480元】;先位聲明 第二項為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若無法回復則被告裕翔公司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38,480 元;又原告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5 萬元(計算式:3,938,480 元+500 萬元+180 萬元+270 萬元=13,438,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0,272 元。另原告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備位聲明部分則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27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