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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4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告
林閔瑩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威銘律師
被告
紅里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債權之記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等節,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記載為8,349,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49,000 元(計算式:8,349,000 元+1,000,000 元=9,349,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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