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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72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72號

原告
臶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涵
訴訟代理人
張冠斌
被告
賴舒倩

      賴舒韻

      賴秉龍

      賴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 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即被告賴秉威之債權人,聲明請求就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賴秉威之應繼分比例為4 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賴秉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未於卷內陳報系爭房地之市價,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 萬1,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 萬7,120 元(計算式:總面積66.88 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71,000元×被告賴秉威之應繼分1/4 =1,187,12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2,7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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