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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90號

確認異議不實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告
吳玲錦
被告
國票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

      吳永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提出國票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及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2 份,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及起訴狀繕本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附屬文件,暨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主張國票公司未依據本院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債務人吳永燦所有於國票公司之股票,所提異議內容不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國票公司異議狀異議不實、國票公司與吳永燦間債權債務所生對價(即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 股、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合稱系爭股份)應依本院執行命令執行、國票公司應賠償原告因異議不實所生之損失。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均係為達成原告獲取執行拍賣系爭股份價金以清償對吳永燦債權之目的,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從一核定為原告於訴訟中所得利益即系爭股份之價值。參酌原告提出吳永燦於110 年9 月1 日委託國票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系爭股份可收取之價金22萬1,318 元(計算式:179,702 +41,616=221,318 ),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1,31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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