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房屋修繕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20號原 告 李宏仁 上列原告請求解除房屋修繕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或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於起訴狀記載請求之對象為「甲○○(萬林工程有限公司)」,則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究為「萬林工程有限公司」或「甲○○」尚有未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被告姓名或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及其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補正被告姓名、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