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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陳翠琪

  • 原告
    金文德金惠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62號原   告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原   告  金惠娟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國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素蘭、金明麗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鄭素蘭、金明麗應連帶就其所有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16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及被告金明麗、被告鄭素蘭公同共有。二、被告鄭素蘭、金明麗應連帶就其所有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16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公同共有。三、被告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一、二項訴之聲明所載股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與第3 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被告金明麗及鄭素蘭將其所持有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華公司)之股份32萬股中,其中16萬股移轉予登記予原告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及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及被告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另16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公同共有,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股數32萬股之交易價額為基礎。次查,開華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共發行250 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0 萬元(計算式:320,000 股×10元=3,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68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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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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