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28號
- 原告
- 彭琇苑
- 被告
- 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9,0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另原告起訴時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