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41號原 告 林奕彣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被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被 告 龐宗豫 被 告 張佑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萬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應給付原告5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山林公司)、龐宗豫、張佑崇應連帶給付原告5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㈠、㈡項之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美聯公司應給付原告590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山林公司、龐宗豫、張佑崇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核定為596 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 萬元(計算試:5,900,400 +59,600=5,960,000 )。而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萬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