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43號原 告 鐿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平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陳信瑩律師 陳敬宏律師 被 告 吳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鐿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樣式之財務大小章。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㈣被告應返還原告國稅局核准稅籍登記函正本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次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所稱之附表二,其內容為空白表格,是依原告之主張,顯未就其請求返還之內容為具體明確之記載,於法亦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敘明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之具體內容,且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準備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並補繳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