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48號原 告 蔡家盛 被 告 台灣遊讀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簽屬合作協議書之協議關係自110 年4 月7 日起不存在,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於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簽屬合作協議書之協議關係自110 年4 月7 日起不存在後可得受之利益,且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