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德興、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柴美娟、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黎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07號 原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美娟 被 告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新華荷國際有限公司給付美金60 萬5679.9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 即期賣出匯率美金兌換新臺幣27.785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2萬8816元(計算式:60萬5679.9×27.785=16 82萬8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 的金額則為新臺幣149萬756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 臺幣1832萬6379元(計算式:1682萬8816+149萬7563=1832萬637 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3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