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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補字第20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潘永清、游瓊芬

  • 原告
    采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補字第203 號原   告 采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清 被   告 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游○○」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查,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9,188 元(計算式:502,702 元+186,486 元=689,1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游○○」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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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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