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0號
- 再審原告
- 周守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18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107 年度重簡字第947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