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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
    陳西美、薛瑤琴

  • 原告
    林振坤陳明建劉泓鈞
  • 被告
    鐘建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林振坤 莊林玉霞 承發彈環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西美 原   告 陳明建 陳明達 陳明輝 陳渙淇 李宛伶 呂汝男 林宜蓁 力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瑤琴 原   告 劉泓鈞 劉彥廣 吳沛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鐘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依約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等人無償通行使用。被告應依約容忍原告等人在前項所示之土地返為通行使用,並應將其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對被告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在前項所示之土地返為通行使用,並應將其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第1 項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核屬限制被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均係為便利通行系爭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既未於起訴狀載明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於訴狀載明其等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且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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