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9號
- 原告
- 林振坤
- 原告
- 莊林玉霞
- 原告
- 承發彈環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西美
- 原告
- 陳明建
- 原告
- 陳明達
- 原告
- 陳明輝
- 原告
- 陳渙淇
- 原告
- 李宛伶
- 原告
- 呂汝男
- 原告
- 林宜蓁
- 原告
- 力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瑤琴
- 原告
- 劉泓鈞
- 原告
- 劉彥廣
- 原告
- 吳沛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智皓律師
- 被告
- 鐘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依約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等人無償通行使用。被告應依約容忍原告等人在前項所示之土地返為通行使用,並應將其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對被告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在前項所示之土地返為通行使用,並應將其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第1 項均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核屬限制被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原告先、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均係為便利通行系爭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既未於起訴狀載明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於訴狀載明其等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且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