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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2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王晟宇
王昱文
被   告
夏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1/15,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為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而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清算完結並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認定之;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183 元,登記面積則為211.01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再乘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應為5,916,003 元(計算式:140,183×211.01×2/15+140,183×211.01×1/15=5,916,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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