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補字第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補字第348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王貴蘭
- 被告
- 鄭秋琴
- 被告
- 鄭淑玲
- 被告
- 羅金花
- 訴訟代理人
- 江文裕
- 訴訟代理人
- 江靜頤
- 被告
- 陳文勲
- 被告
- 曾景煌
- 被告
-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鎮海
- 訴訟代理人
- 藍俊典
- 訴訟代理人
- 江浚宏
- 被告
- 黃玉雪
- 訴訟代理人
- 鍾信豐
- 被告
-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98.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 元,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見本院調字卷第13、2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6 萬2,920 元(即:14萬4,000 元×298.97平方公尺×1/4 =1,076 萬2,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6,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