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補字第34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鄭秋琴
被告
鄭淑玲
被告
羅金花
訴訟代理人
江文裕
訴訟代理人
江靜頤
被告
陳文勲
被告
曾景煌
被告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鎮海
訴訟代理人
藍俊典
訴訟代理人
江浚宏
被告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鍾信豐
被告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98.9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 元,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見本院調字卷第13、2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6 萬2,920 元(即:14萬4,000 元×298.97平方公尺×1/4 =1,076 萬2,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6,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補字第3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