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7號原 告 臺灣金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1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先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3,370元。(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元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