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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29號

交付簿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告
陳尚文
被告
利元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簿冊資料予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則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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