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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9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相對人
即被告
謝松發

      謝承峰

      劉宜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所為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一百一十年度補字第五九二號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同段42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原告6 分之1 、被告謝松發及謝承峰各3 分之1 、被告劉宜欐6 分之1 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本院原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民國109 年6 月間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即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26,897 元計算系爭房屋暨其基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價值為1,517,477 元。惟查,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 ,上開部分拍定金額為1,140,500 元【計算式:(1,681,000 元+600,000 元)×1/2 =1,140,500 元】之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佐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拍定之時間及拍賣標的物本身即為系爭房地之部分,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0,500 元(壹佰壹拾肆萬零伍佰元)方為適當,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自行廢棄原裁定。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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